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21號
PCDM,114,簡,112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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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告訴人曾焙筠、程畯宏機車座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犯行,同
時侵害告訴人曾焙筠、程畯宏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造成渠等財物上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黃連文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文與曾焙筠、程畯宏因停車問題引發糾紛,於民國113 年9月9日22時18分許,見曾焙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程畯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持鑰匙劃破上開2車之座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曾焙筠、程畯宏。
二、案經曾焙筠、程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連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焙筠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 7張、被告半身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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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