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偽造之「鄧宥靜」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韻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附表編號1、2、5、6
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惟經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其引用之法條顯然
誤載,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6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鄧
宥靜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持該信用卡盜刷多筆款項,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案
發後二日,即將盜刷之款項賠付予發卡銀行,此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憑證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隨 即將盜刷之款項賠付予發卡銀行等情,已如前揭所述,可認 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案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內心之悔悟與反省,已足以使其 獲得深刻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暫無須透 過刑罰之執行達矯正之目的,本院亦希望被告於回歸正常生 活之同時,能謹記本次之教訓,將來不再觸犯刑罰,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 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 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 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盜刷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款項,經告訴人表示該6筆款項會由信用卡公司處理, 其沒有財產損失等語,而該6筆款項業已經被告賠付予發卡
銀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各1 份存卷可參,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中,在電子簽單上偽 簽「鄧宥靜」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8號 被 告 陳韻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韻筑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雅三重正義店,拾獲鄧宥靜刷卡後遺留於刷 卡機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 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未送交店員或 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 編號1、2、5、6之時間地點,分別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鄧 宥靜本人,利用本案信用卡在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或特約商店 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以感 應刷卡方式消費,致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商店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陳韻筑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將商品交付與 陳韻筑;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地點消費之電子簽帳單 簽名欄上偽造字跡潦草表徵為鄧宥靜本人之署押2枚,用以 表示係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 費之意,再將該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致使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鄧宥靜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 號3、4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本案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鄧宥靜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 生損害於鄧宥靜、附表所示店家及本案信用卡銀行對於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鄧宥靜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宥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宥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簽 帳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韻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 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盜刷如 附表所示本案信用卡之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4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 斷;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犯行,均係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以本案信用卡消 費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請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盜刷消費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行為之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 表所示簽帳單上所簽字跡潦草表徵為「鄧宥靜」之署押2枚 ,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及物品 偽造之文書 1 113年9月10日 17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寶雅三重正義店) 195元 遮瑕膏 感應刷卡 2 113年9月10日 18時0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寶雅三重正義店) 5,055元 日常保養品、乳液等 感應刷卡 3 113年9月10日 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三重正義門市) 5,000元 儲值陳韻筑之星巴克會員 電子簽帳單上簽名 4 113年9月10日 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國電子三重自強店) 1萬2,888元 DYSON電風扇 電子簽帳單上簽名 5 113年9月10日 1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a la sha 三重門市) 8,280元 女性服飾數件 感應刷卡 6 113年9月10日 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大樹藥局正義店) 180元 餅乾 感應刷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