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YA-91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3行所載「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志華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
路上購得偽造之AYA-917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並詐得免給付ETAG過路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何岑妍(即真正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
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以賠償被害人何岑
妍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條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當場先行給付5,000元,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
乙節,此有臺中市○里區○○○○○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考(見11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偵查卷
第5頁、第7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0876號偵查
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免繳納共計4,068元國道通行費 之不法利益,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何岑妍成立調解,並已當場 先行賠償5,000元,此有上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 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甲車 )因執行條例處分,甲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52 分16秒經依法吊扣,周志華因仍有駕車需求,遂於113年4月 13日,透過社群軟體TikTok廣告之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 下逕稱LINE)為聯繫工具,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柒柒生活館」帳 戶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下逕稱 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6日22時57分4秒前不 詳時間起,將乙號牌懸掛在甲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復 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1 日、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 月23日、113年6月7日、113年6月8日、113年6月9日、113年 7月6日、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113年8月5日、113年 8月6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0日及113年8月11日行駛 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甲車即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丙車),而對丙車車主 何岑妍申辦之ETAG扣款4,068元 ,周志華因此取得免繳通行 費4,068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何岑妍、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周志華於113年9月3日16時1分許, 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桐花公園第一停車場時, 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周志華,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岑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070-LA)、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YA-9177)、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偽造號牌案件擷圖(現場採證照片5張
、社群軟體TikTok頁面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 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 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 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決先例 、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 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罪數競合部分:
(一)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 特種 文書罪嫌、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詐欺得利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詐欺得利罪嫌。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所陳明在卷,故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岑妍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本案總共損 失4,068元等語,則被告因此取得免繳通行費4,068元之不法
利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目前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共5,000元乙情,有卷附臺中 市○里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中市 大里區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21日114年民調字第0008號調解 書可佐,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 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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