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鳳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
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佩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鳳玲,致
告訴人受有代償新臺幣10萬元債務之損害,且嚴重破壞人際
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第2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觀上情, 認被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
償。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策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 為,獲得免於償還債務10萬元之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 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 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蔡佩喻願意給付陳鳳玲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壹萬伍仟元;餘款壹拾萬伍仟元,自114年1月10日起,分10期(月)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零伍佰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蔡佩喻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喻明知其無業、無清償能力,且無為其父支付醫療費之 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分許,在其彼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弄0號2樓之居所,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向陳鳳玲佯以:伊父親看病需籌措醫療費等語,致陳鳳玲 陷於錯誤,而為蔡佩喻擔保蔡佩喻於112年12月11日向張哲 愷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嗣陳鳳玲於同年月17 日聯繫蔡佩喻未果,遂於113年1月3日為蔡佩喻償還張哲愷 上開10萬元之債務,使蔡佩喻受有免於償還債務10萬元之利 益。
二、案經陳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宗標於 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張 哲愷間112年12月11日借據及被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 被告與證人陳鳳玲間I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與陳俊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鳳玲與 張哲愷間113年1月3日代償證明書、被告之父蔡文得之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新田診所診療紀錄單、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2日振行字第1130005650號函暨蔡文得 之病徵及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
3日止,被告目前仍按期履行,有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為雖不足取,惟非無悔過之心,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對其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