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正雄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劉嘉琪所租借之腳踏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
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見劉嘉琪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使用之 U-BIKE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放於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劉嘉琪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曾正雄騎乘本件自行車而當場 逮捕,並扣得本案自行車1部(業已發還予劉嘉琪),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正雄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自行車 ,是我朋友綽號「阿國」偷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嘉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自陳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復觀諸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案自行車1部,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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