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98號
PCDM,114,毒聲,29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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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經檢察官聲請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14年5
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3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
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114年4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28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附卷可佐。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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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