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事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元、人民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分別與大陸籍男子曹維友、周海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欺騙他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對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報酬,向曾瑞君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
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徐連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曾瑞君彰化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徐連壽郵局帳戶)
,復將前開二帳戶及其向友人蒐集之預付卡等資料,各提供予曹
維友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平台)註冊會員帳號
「Z0000000000」,以及周海雄向蝦皮平台註冊會員帳號「139yv
qflxy」、「hh520888」後,再由曹維友、周海雄各以前揭蝦皮
會員帳號,透過蝦皮平台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
所示不實訊息,將實際上係大陸製口罩對不特定之公眾佯稱均為
臺灣製口罩,以此方式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並以如附表三
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匯款時間,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予蝦皮
平台,再由蝦皮平台將前開各該款項計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蝦皮賣家帳號連結之蝦皮錢包內,復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曾瑞君彰化帳戶或徐連壽郵局帳戶內。而丁○○則另負責以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福門市,或其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倉庫,作為曹維友、周海雄出貨後之
口罩退貨收件地址,將退貨口罩重新包裝寄予買家,且協助曹維
友自曾瑞君彰化帳戶接續領取新臺幣(下同)59萬1,362元、協
助周海雄自徐連壽郵局帳戶接續領取479萬6,481元(以上2筆款
項分別包含各該被害人匯款及其他不詳款項),再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洗錢方式,輾轉將販賣商品所獲報酬轉匯予曹維友、
周海雄,並自曹維友處獲取報酬7,000元,自周海雄處獲取報酬
人民幣1,326元,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以上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丁○○知悉已達三人
以上,至丁○○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後述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丁○○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智訴卷第326頁;本院智訴緝卷第53、64頁),核與
證人即提供徐連壽郵局帳戶之共同被告徐連壽於調查局調查
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
2至127頁反面;偵卷三第15頁正面至反面;本院智訴卷第11
0、155頁)、證人即提供曾瑞君彰化帳戶之共犯曾瑞君、被
害人乙○○、己○○、甲○○、戊○○各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見
偵卷一第89至93頁反面、153至155、159至160頁反面、163
至165、169至17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微信
好友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曾瑞君彰化帳戶之金融
卡正反面照片、徐連壽手機內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2
張、徐連壽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
細節錄資料【乙○○、己○○、甲○○、戊○○】各1份、乙○○手機
內蝦皮訂單商品快照、對話紀錄擷圖4張、己○○手機內蝦皮
賣場、口罩外盒翻拍照片2張、甲○○手機內蝦皮商品頁面、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戊○○手機內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
面翻拍照片2張、蝦皮聊聊對話紀錄、蝦皮購物平台之聊聊
通訊軟體(下稱聊聊)對話紀錄、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
0、139yvqflxy、hh520888之賣場、商品頁面擷圖各4張、樂
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04020S
號函、蝦皮公司109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9032S號
函、蝦皮公司112年3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2031S號函、
曾瑞君、徐連壽之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口罩商品之
訂單數量及金額彙整表、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內蝦皮錢包提領
紀錄、本案蝦皮會員帳號購買商品紀錄、蝦皮會員帳號Z000
0000000、139yvqflxy、hh520888之聊聊對話紀錄、本案蝦
皮會員帳號登入IP位址彙整表、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
、139yvqflxy、hh520888之銷售商品訂單明細、被告手機內
與微信暱稱「李現潭村-曹維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手機內微信群組「李現-蝦皮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共勉(即曹維友)」之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內擷取微信群組「李現-蝦皮群」之對話紀錄、
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14077號函暨
所附曾瑞君彰化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蝦皮公司110
年4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408001S號函暨蝦皮會員帳號「1
xm202088」之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商品銷售紀錄
、被告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周海雄-潭村-滬江門市」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中規林肯
(即周海雄)」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取微信群組「周海
雄-蝦皮群」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
第1110942519號函暨所附徐連壽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超商寄取貨單、被告手機內擷取
與微信暱稱「共勉(即曹維友)」之【協助轉配口罩】對話紀
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83至87、121、128至129、152、156至
158頁反面、161至162頁反面、166至168頁反面、171至172
、186、192至297頁反面;偵卷二第3至166、168至241、243
至250、282至286頁;偵卷三第3至12、25至31、33至34頁反
面)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在案可
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
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本案詐騙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㈣、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11
2年、113年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補
充規定,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主要規定及第2項補充
規定,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
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分別與曹維友、周海雄虛偽標記口罩原產國後販賣
或自外國輸入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容
有誤會;又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
品虛偽標記罪,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而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曹維友、周海雄是不同之
人,且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方式,輾轉將販賣
商品所獲報酬轉匯予曹維友、周海雄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
118至119頁),而觀諸卷內事證,被告僅分別與曹維友、周
海雄聯繫,並將詐騙款項分別交予其二人,就曹維友與周海
雄之間是否共同為前開犯行,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
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尚不
能排除被告僅分別與曹維友、周海雄共同為前開犯行之可能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詐欺正犯人數均未
達三人以上,故被告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列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
係同條項不同款次加重事由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曹維友、周海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本案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前開犯行之分工,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購
入虛偽標記臺灣製之口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使前開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前開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且合於前開輕罪修
正前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於本案羈押前從事
貨車司機之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緝卷
第66頁);參以被害人己○○具狀表示:被告未遵期到法院參
與調解,讓伊空等,平白耗費時間,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智訴緝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被害人數多寡及所受財
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行時間
相近,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被告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之曾 瑞君金融卡2張、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手機2支,均與本案 被告犯行有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118至119頁;本院智訴緝卷第5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口罩,固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 ,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
,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 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 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量上開口罩屬日常生活所用,價值非鉅,且為 本案被害人購得後自行提出並同意查扣之物,如逕予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3 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智 訴緝卷第56頁),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獲利及洗 錢方式」欄所示利益7,000元、人民幣1,326元一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將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獲利及洗錢方式」 欄之2所示各該款項,然考量上開款項業由被告分別轉予曹 維友、周海雄,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 得上開款項,其對此部分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 分配有不法利得,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 亦明知曹維友、周海雄均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 竟自大陸地區輸入非臺灣製之口罩,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110年5月1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關於 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之構成要件亦同)。可知藥事法第84條
第1項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非法販賣 醫療器材罪,必以行為人所販賣之客體,屬於「醫療器材」 者,始能成立,若行為人所販賣者非屬「醫療器材」,自無 從以該罪名處罰(本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又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3條所謂「醫療器材」,係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 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 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 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而實務上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 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是否以醫療器 材管理及其分類分級。
肆、經查,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實際收 到的口罩外盒並沒有廠商資訊,且口罩商品本身的敘述沒有 特別註明是醫療口罩等語(見偵卷一第154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購買取得的口 罩上有「Made In Taiwan」的鋼印,紙盒上則沒有標註是否 是臺灣製造,也沒有衛福部的許可字號等語(見偵卷一第16 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收到「h h520888」賣家寄送的口罩是用塑膠袋包裝,外盒與口罩分 開擺,盒子上印有「臺灣製造」,口罩上方雖然有「Made I n Taiwan」的鋼印,但字體看起來好像比較細,伊認為是大 陸製口罩,但「hh520888」賣家的賣場是沒有特別寫是醫療 口罩等語( 見偵卷一第164至16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向「hh520888」賣家下單購買口罩 ,伊是選擇超商取貨,外包裝是一個紙箱,裡面每50片口罩 再用透明塑膠袋包成1包包,共有10包,紙盒則另外擺放, 共有10個紙盒,口罩上方都蓋有MIT鋼印,每個外盒也確實 印有臺灣製造,但伊認為賣家賣的就是大陸進口的口罩等語 ( 見偵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再參諸被害人乙○ ○等4人所提供之手機內蝦皮訂單商品內容,以及蝦皮平台所 刊登知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訊息,均未載明醫療用 口罩字樣或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等情,此有前揭被害人乙○○手 機內蝦皮訂單商品快照、被害人己○○手機內蝦皮賣場、口罩 外盒翻拍照片、被害人甲○○手機內蝦皮商品頁面、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害人戊○○手機內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面翻拍 照片、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139yvqflxy、hh520888 之賣場、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反 面、162頁正面至反面、166頁反面至168頁反面、171頁反面 至172、192至200頁反面頁),足認上開被害人所述及蝦皮
平台刊登之有關口罩產品資訊部分,僅外觀上有臺灣製造之 文字或鋼印,且出售予上開被害人之口罩或紙盒本身並無特 別標榜醫療器材或註明相關主管機關核可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號,而未涉及宣稱醫療效用,則尚難僅以上開口罩或紙盒上 印有臺灣製造之文字或鋼印,即認定該等口罩應以「醫療器 材」管理,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口罩屬醫療使用, 自難遽認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伍、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時間 金融帳戶 每月報酬 1 曾瑞君 109年3月3日某時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瑞君彰化帳戶) 8,000元 2 徐連壽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徐連壽郵局帳戶) 5,000元 附表二:(幣別:如未特別標明,均指新臺幣)編號 蝦皮帳號 商品名稱 訂單數 金額 被告獲利及洗錢方式 1 曹維友使用之Z0000000000 【台灣現貨50入】防潑水口罩50入/1盒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口罩 7 11,855元 1.被告為曹維友處理退貨事宜獲利7,000元。 2.被告從曾瑞君彰化帳戶接續收取59萬1,362元用以支付空包裹「刷單」費用或不詳方式,及以空買空賣方式製造與蝦皮平台註冊會員帳號「lxm202088」買賣金流140萬3,252元,輾轉將所獲金額201萬3,252元轉予曹維友。 【台灣製造】防潑水民用口罩50入 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一包/50片 664 574,858元 【台灣製造】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黑色粉色一包/50片 1134 874,792元 台灣製造 不等貨 口罩 現貨 50片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口罩 上班必備 防菌防塵防潑水一次性透氣口罩 170 112,014元 台灣製造帶MIT鋼印口罩 現貨 50片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口罩 上班必備 防菌防塵防潑水一次性透氣口罩 23 21,193元 現貨帶MIT鋼印臺灣製防潑水民用口罩50入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一包/50片 89 54,900元 現貨臺灣製防潑水民用口罩50入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一包/50片 475 362,233元 小計 2,562 2,011,845元 2 周海雄使用之139yvqflxy 【台灣現貨】小朋友口罩 兒童口罩 拋棄式口罩 不織布 真熔噴 口罩50入 三層口罩 無紡布 拋棄式 口罩 一次性口罩 63 64,749元 1.被告為周海雄處理退貨事宜獲利人民幣1,326元。 2.被告從徐連壽郵局帳戶接續收取479萬6,481元用以支付空包裹「刷單」費用或不詳方式,及以空買空賣方式製造與蝦皮平台註冊會員帳號「lxm202088」買賣金流69萬9,900元,輾轉將所獲金額轉予周海雄。 【現貨】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 帶MIT鋼印 17 56,096元 【現貨】 帶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 44 70,339元 【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 3,748 3,862,685元 小計 3,872 4,053,869元 3 周海雄使用之hh520888 【台灣現貨】帶MIT鋼口罩 兒童口罩 拋棄式口罩 不織布 真熔噴 小朋友口罩50入 三層 無紡布 兒童印花 一次性口罩 4 3,629元 【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一包/50片 6 19,013元 【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 1,916 2,038,934元 小計 1,926 2,061,576元 總計 8,360 8,127,29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蝦皮賣家帳號 宣告刑 1 乙○○ 曹維友於109年5月間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平台刊登「【台灣製造】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黑色粉色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88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5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某時 940元 曾瑞君彰化帳戶 Z0000000000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己○○ 周海雄於109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平台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6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23時7分許 1,056元 (含運費60元) 徐連壽郵局帳戶 139yvqflxy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平台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9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14時21分許 1,194元 徐連壽郵局帳戶 hh520888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平台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10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14時52分許 1,960元 徐連壽郵局帳戶 hh520888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金融卡10張(含陳彥廷4張、楊翰丞2張、李易乘2張、李俊翰1張、廖奕雯1張) 不予沒收 2 曾瑞君金融卡2張 應予沒收 3 李俊翰健保卡1張 不予沒收 4 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 應予沒收 5 被告所持有之深藍色蘋果廠牌、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 6 被告所持有之金色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 應予沒收 7 被害人戊○○提出所購買之一次性口罩(50片)加外盒1袋 不予沒收 8 被害人己○○提出所購買之一次性口罩200片4包 不予沒收 9 被害人乙○○提出所購買之口罩(50片)加外盒1袋 不予沒收 10 被害人甲○○提出所購買之口罩50片加紙盒1袋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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