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32所示物品外)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下合稱
本案商標),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未得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時許起至為警查
獲為止,在其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林鈞鈞」(下稱本案帳號),在Facebook上以刊
登貼文、直播方式陳列仿冒本案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商
品,供不特定買家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先後以新臺幣(
下同)165元、889元(加計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33至35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
品。嗣由警於112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扣案商品。後經警將上開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該等商
品屬仿冒商標商品(除編號32及附表三之物品外,此部分商
品無證據證明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淑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6頁、智易卷第100、104頁),復有刑事警察
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提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
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36、37、39、41、44、48至54
、58、59、64、68、76至83、84、86至88、89至94、96至97
、98至103、105至106、107、111至144、145至147、148、2
12至21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
示之物,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而
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
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其
他販賣既遂之情事,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7、8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在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
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破壞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法商伊芙聖羅蘭
香水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陳報狀等件附卷
可佐(見智易卷第107至108、10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期間、種類,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再次致罹刑典,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5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32所示物品外),均屬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有前揭證據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均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本案員警下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之物而給付價金 合計1,054元(計算式:165+889=1,054),有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0至 151、159至160頁),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 ,分別賠償上開3位告訴人5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倘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所示物品,未經鑑定為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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