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柄昇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柄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林佳和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柄昇於民國113年4月1
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26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5號
案件審理,嗣經本院依被告住所地傳喚、拘提被告,亦依具
保人之住所地通知具保人促請被告到庭,然被告均未到庭,
又被告亦無在監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暨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業因另涉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