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堂與告訴人陳富翔(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7時4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與秀朗路2段186巷路
口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遂對被告稱「幹、你瞎了
喔」等語,被告聽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吳玉堂,應予更正)之頭部(
有戴安全帽),致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吳玉堂
,應予更正)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玉堂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富翔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