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8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簡字第
162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子豪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祥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與王祥安為堂兄弟,因故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00號前空地,持鋁棒敲擊王祥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大燈、引擎蓋、駕駛座A柱、兩側 後座C柱、後廂蓋、後尾燈、前後葉子板及全車玻璃均毀壞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祥安。
二、案經王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