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25號
PCDM,114,易,62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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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正穎與告訴代理人程思
語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帝國大道社區」之住戶及
社區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因不滿
社區張貼車輛停車告示,心生憤怒,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
犯意,在上開地址之社區辦公室,持安全帽砸毀社區辦公室
之玻璃窗,足生損害於「帝國大道社區」。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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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