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承毅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持陶瓷碗丟擲告訴人葉陶秀君此址2樓
住處之落地窗,導致窗戶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陶秀君與被告卓承毅已達成和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