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號
PCDM,114,易,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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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畯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稽。因本院認本案符合前揭規
定(詳述如下),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
日9時許,在告訴人乙○○臉書粉絲專頁,以「看到你在新聞
面對面的發言,就知道妳沒資格當議員,要不是大台北白癡
很多,妳這個破麻根本沒希望選上,知道妳會上,因為台北
白癡智障很多,只要有台北這些賤人,台灣沒法進步的」等
文字訊息(下稱本案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
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
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
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
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
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
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
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
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又如以文學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
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
、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
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
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
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邱珮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為本案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留言是認為告訴人說詞不對且與我認知完全不同,無法接受情況下才去留言,我之前對政治狂熱,我是指不會做事的議員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
貼文下方發表本案留言之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所供認,且
經告訴代理人邱珮畇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可參,固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發表本案留言內容
「看到你在新聞面對面的發言,就知道妳沒資格當議員,要
不是大台北白癡很多,妳這個破麻根本沒希望選上,知道妳
會上,因為台北白癡智障很多,只要有台北這些賤人,台灣
沒法進步的」。自該等言論表意脈絡整體觀之,被告所為顯
然係針對告訴人於媒體節目上之發言、擔任議員適任與否而
為評論,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之人為貶抑性之評價,況且告
訴人參與媒體節目、擔任議員,其公開發言及選舉等言行表
現本屬公眾可檢視、評比之事項。再者,依卷附告訴人臉書
頁面截圖顯示,被告僅為一次性留言,並非反覆、持續加以
謾罵,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行為時對政治狂熱等語,足見被
告所為言論應係針對告訴人擔任議員言行表現,表達其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用語尖酸、粗鄙而非得體,使告訴人感到
不快,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偶發
之負面文字留言亦未必造成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已逾越一般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被告本案留言既係就擔任議員
告訴人公開言行、選舉發表負面評價,其評價縱認非適當,
因客觀上並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仍具有促進公共思辯之功
能,在多元民主社會中宜賦予較大之包容空間,揆諸前開說
明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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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