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鄧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9時1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鶯歌
建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全聯鶯歌建國店
)徒手將店組長洪鈺煊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藏放在隨身包
包內並帶至店外,而以此方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價格
共新臺幣<下同>219元)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文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6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496
0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背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鶯
歌建國店內外監視器畫面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正
面至第1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管領之物品,所為已
有不當,復被告尚未與全聯福利中心鶯歌建國店和解或賠償
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再被告於89年至113年間多次因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2-84、87、93-95頁),卻仍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嚴重,惟被告竊取之物品的價值
合計219元,金額不高,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
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打零工及日薪1,400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固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均經員警查扣並合法發還與洪鈺煊,此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格 1 波蘿麵包1個 30元 2 貝納頌咖啡2罐 52元 3 臺灣爽啤1罐 35元 4 滿漢大餐泡麵2碗 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