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5號
PCDM,114,易,52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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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鄭亦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8號、114年度偵字第3296號、第3701號、第9140號、第1048
7號、第12132號、第15460號、第16504號、少連偵字第157號、
第1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寅○○天○○、少年黃○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李
○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等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寅○○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由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其登記車主為地○○,實際使用人為寅○○,該車
業於113年11月16日經警方尋獲後,發還地○○具領,惟該車
復於113年12月間失竊,詳後述)搭載寅○○,前往新北市三
峽區台七乙線某處,見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該處路旁,復由寅○○天○○分別持
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
卸上開宙○○機車之車牌、排氣管、卡鉗、電腦、尾燈並竊取
之。嗣由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瑋二輪精
品店(下稱小瑋車業,至小瑋車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由員警偵辦),在該處將上開竊得之
贓物銷贓賣得8,000元,並與寅○○將前開贓款共同花用一空
。另寅○○為躲避查緝,而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懸掛至本案機車上。
 ㈡寅○○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0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月21日0時許止之期間,
先由天○○、寅○○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
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渠等友人子○○為維修而委由天○○保
管、並停放在天○○位於金城路路3段213號住處地下室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儀表板、強化車台、
貨架、引擎、避震器、卡鉗、吊架等零件(價值共20萬元)
,以此方式將前開零件予以侵占入己,天○○復將前開機車零
件之相關資訊張貼至網路商場販售,惟該等零件尚未賣出,
天○○另前往小瑋車業,在該處將該等零件銷贓賣得1萬8,500
元,復與寅○○將前開贓款共同花用一空;天○○並將前揭MTY-
1567號車牌(嗣該MTY-1567號車牌已於113年11月16日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發還子○○具領)交予寅
○○,由寅○○將該車牌懸掛至本案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㈢寅○○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3時40分許,由天○○騎乘懸掛MTY-
1567號車牌之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前,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卡鉗1個(價值8,000元)並竊取之,2人
得手後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天○○前往小瑋車業,
在該處將竊得之上開卡鉗銷贓賣得2,000元,並與寅○○將前
開贓款2,000元共同花用一空。
 ㈣寅○○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0月30日3時31分許,由天○○騎乘懸掛MTY-
1567號車牌之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卡鉗1個(價值8,000元)並竊取之,2人得
手後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4時29分許,由
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弄00號,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未○○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卡鉗1個、固定螺絲、煞車片(價值共
9,000元)並竊取之,2人得手後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天○○前往小瑋車業,在該處將竊得之上開零件銷贓,其
中竊得之丙○○機車零件賣得2,000元、竊得之未○○機車零件
賣得3,000元,並與寅○○將前開贓款共同花用一空。
 ㈤寅○○天○○、少年黃○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3時22分前某時許
,先由寅○○天○○前往少年李○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住處(其餘地址詳卷,下稱李○傑住處)集合,嗣於同日3時
22分許,由天○○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機車搭
寅○○,另由少年黃○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黃○恩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與中和路交
岔路口前,嗣由寅○○天○○將停放該處之酉○○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至中和中和路165巷12弄內,
再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
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前開酉○○機車之車牌(即附表三編
號5)、後扶手、電瓶、車台桿等零件(價值1萬3,600元)並
竊取之,少年黃○恩則在現場把風。嗣於同日3時41分許,由
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
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卡鉗,少年黃○恩則在現場把
風,惟渠等因無法順利拆卸前揭零件而罷手,並將前揭機車
及零件均棄置現場而未遂,然仍致生損害於壬○○壬○○因此
受有煞車油管之損失1,400元,此毀損部分不另論罪,詳後
述)。嗣於同日4時1分許,由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另由少年黃○恩騎乘黃○恩
車前往上址,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乙○○停放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皮、螺絲、卡鉗、碟盤
、輪胎等零件(價值共2萬5,000元)並竊取之,少年黃○恩
則在現場把風。嗣於同日4時5分許,由天○○騎乘前開機車搭
寅○○黃○恩騎乘黃○恩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
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卡鉗、手機架等零件(價值共6,400元)並竊取之,黃○恩
則在現場把風。嗣渠等得手後,由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
○○、黃○恩騎乘黃○恩機車,前往天○○承租之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1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將前開贓物藏匿在本
案倉庫後,於同日9時1分許,由寅○○天○○返回李○傑住處
,為躲避查緝,由寅○○在該處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000-00
00號,更換成車牌000-0000號(為李○傑祖母廖○○所有),
復由天○○於同日15時起至17時許止之期間,前往小瑋車業,
在該處將上開竊得之贓物銷贓賣得5,000元(其中酉○○之前
開機車零件賣得4,500元),並與寅○○將前開5,000元共同花
用一空,至上開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則由寅○○將之藏放
在其新店區住處之地下室內。
 ㈥寅○○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1月2日2時23分前某時許,先由天○○騎乘
懸掛MVH-7583號車牌之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寅○○位於新
店區住處,在該處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000-0000號,更換
成車牌000-0000號,復由天○○騎乘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本
案機車搭載寅○○,於同日2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號旁防火巷前,天○○復依寅○○指示,將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該防火巷內,再由寅○○天○
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
批,拆卸上開劉治宸機車上之車殼、前煞車內管、監控表、
大燈、內部線組、油管、碟盤、煞車線後,竊取上開劉治宸
機車之電腦、卡鉗等零件(維修及更換費用共5萬3,700元)
,嗣於同日2時50許,由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己○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卡鉗、後避震器2個等零
件(價值共4萬5,000元)。另於同日3時16許,由天○○騎乘
前開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永和中正路283巷55弄口
前,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零件之卡鉗、後避震器2個等零件(價值共1萬
5,800元)並竊取之。另於同日3時58分許,由天○○騎乘前開
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復由
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
手等工具1批,拆卸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後避震器等零件(價值共1萬5,400元)並竊取之。另
於同日4時2分許,由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辛○○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腦、卡鉗各1個(價值
共1萬6,000元)並竊取之。嗣渠等得手後,旋於同日4時28
分許前往本案倉庫,寅○○為躲避查緝,於同日6時1分許,在
該處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000-0000號更換為車牌000-0000
號,又天○○於同日15起至至17時許止之期間,前往小瑋車業
,在該處將竊得之上開物品銷贓賣得約數千元(其中庚○○
開機車零件賣得3,500元、辛○○前開機車零件賣得5,500元)
,復與寅○○將前開贓款共同花用一空。
 ㈦寅○○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8時35分許,由天○○騎乘懸掛MTY-1
567號車牌之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5前,復由寅○○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卡鉗1個等零件(價值1萬元)並竊取之,天○○則在
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9
時許,由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11前,復由雙方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卡鉗1個等零件(價值5,000元)並竊
取之,2人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天○○前往
小瑋車業,在該處將竊得之上開辰○○、宇○○機車之卡鉗2個
銷贓共賣得4,000元,並與寅○○將前開贓款共同花用一空。
 ㈧寅○○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1月8日2時21分許,由天○○騎乘懸掛MTY-1
567號車牌之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
與中央路1段69巷巷底,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巳○○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個(價值共2萬
6,000元)並竊取之,2人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2時38分許,由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183巷與中原路交岔路口前,復由寅○
○、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
等工具1批,拆卸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卡鉗1個等零件(價值7,000元)並竊取之,2人得手後
旋即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19分許,由天○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復由寅○○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
具1批,拆卸甲○○所有之MCE-23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腦零
件及車殼等零件(價值共2萬元)並竊取之。寅○○天○○復
於同日3時25分許,由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前往新
北市泰山區中華街12巷巷口前,復由寅○○天○○分別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午○
○所有之NQM-76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卡鉗1個等零件(價值4,
800元)並竊取之,2人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3時42分許,由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復由寅○○天○○分別持
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
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主配線、RC
S總磊、DY前叉、卡鉗、電腦、強化車台、碳纖維尾燈上蓋
、碳纖維前土除、日規貨架、鈦合金螺絲、車殼烤漆、排氣
管、煞車拉桿、油杯等零件(共價值10萬4,600元)並竊取
之(其中強化車台、煞車拉桿、油杯業於113年11月9日歸還
卯○○受領),2人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天○
○前往小瑋車業,在該處將竊得之上開戊○○機車卡鉗銷贓賣
得2,000元、將竊得之上開丁文翔機車之電腦銷贓賣得3,500
元、將竊得之上開午○○機車之卡鉗銷贓賣得2,000元、將竊
得之上開卯○○機車零件銷贓賣得6,500元,並與寅○○將前開
贓款共同花用一空;寅○○則將竊得之上開丁文翔機車之車殼
至網路賣得500元。至渠等竊得之上開巳○○機車之避震器2個
,則由天○○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亞東醫院對面之統一
超商,以8,000元對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
並與寅○○將前開贓款共同花用一空。
 ㈨寅○○天○○、少年李○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4日2時許,由天○○騎乘懸
掛NXD-0703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寅○○,前往新北市三
峽區大埔路72巷巷口,復由寅○○、少年李○傑共同將停放該
處之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拖
至附近停車場,嗣由寅○○天○○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批,拆卸前開申○○機車之車
牌(即附表三編號7)、強化車台、輪框、引擎、卡鉗、直
噴、電腦、溫度感知器、避震器、排氣管、KOSO廠牌傳動蓋
即附表三編號10)等零件(價值共8萬元)並竊取之,少
李○傑則在現場把風。嗣其等竊取上開零件得手,天○○即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寅○○載運部分贓物離去;少年李○傑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部分贓物離去。嗣
於113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寅○○騎乘前開機車、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李○傑騎乘上開
李○傑機車,共同返回上址將遺留現場之其他贓物載返離去
。復由寅○○將前開竊得之MDA-3138號車牌放置在寅○○位於新
店區住處之地下室天○○則於113年11月14日16時16分許,
與少年李○傑、不知情之友人張富凱張富凱涉嫌竊盜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性友人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奇典車業
(擔任該車業業務之莊世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前開竊得之零件銷贓
賣得2萬元,並與寅○○將前開贓款2萬元共同花用一空。
 ㈩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
間某時許,前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其餘地址詳
卷)住處前,徒手竊取地○○名下本案機車所懸掛之NXQ-6566
號車牌1面(即附表三編號6)、前土除(廠牌:KYL,即附
表三編號4)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復將前開竊得之NXQ-65
66號車牌放置在寅○○位於新店區住處之地下室。嗣癸○○、丙
○○、酉○○壬○○、乙○○、丁○○、戌○○己○亥○○辛○○
庚○○、戊○○、地○○、巳○○子○○卯○○、甲○○、午○○、戊○○
辰○○、宇○○、未○○宙○○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12月18日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寅○○天○○上開住處、本案倉庫、小
瑋車業、奇典車業等處,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癸○○、丙○○、酉○○壬○○、乙○○、丁○○、戌○○己○
亥○○辛○○庚○○、戊○○、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巳○○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卯○○、甲○○、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辰○○、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宙○○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天○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01號卷第6-8
、11-13頁,偵字第3296號卷第4-6、31-32、34-36頁,偵字
第9140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10487號卷第4-5、22-25頁,
偵字第12132號卷第4-6、9-11頁,偵字第15460號卷第4-7頁
,偵字第16504號卷第4-6、10-12、15-17、39-42頁,少連
偵字第157號卷第11-12、269、283-286頁,少連偵字第169
號卷第5-11、83-87頁,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6-7、23-27、
250-252、255-257、264-269、284、286頁,本院卷第47-49
、157-161、164-17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意書、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外觀照片、贓物代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路歷
程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558號
卷第145-148、155-164頁、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26-134、
162-165、170頁、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29-31頁、本院易卷
第219-22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
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天○○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㈥至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㈤竊取告訴
壬○○前開機車零件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竊取告訴人酉○○、乙○○、
丁○○機車零件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寅○○天○○就犯罪事實㈤毀損告訴
壬○○前開機車煞車油管之行為,目的係為竊取該機車零件
,為竊盜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寅○○天○○就犯罪事實㈠至㈣、㈥至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天○○就犯罪事實㈤
犯行與少年黃○恩,就犯罪事實㈨與李○傑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㈢
至㈩之竊取各告訴人前開機車零件之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㈡
之侵占犯行,被告天○○就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㈢至㈨之竊
取各告訴人前開機車零件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㈡之侵占犯
行,均係分別於不同時地竊取、侵占不同告訴人之機車零件
,顯均係分別起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寅○○天○○為成年人,少年黃○恩李○傑於犯罪事實㈤、
㈨犯行行為時均為少年(見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48頁、少連
偵字第169號卷第14頁),且被告寅○○天○○對少年黃○恩
李○傑行為時為未成年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是被告寅○○天○○就犯罪事實㈤、㈨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寅○○天○○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侵占告訴人等之前揭機車零件
後變賣,漠視、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次數甚多,所為實屬
可議,念及被告寅○○天○○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
、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侵害告訴
人等之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明定。查被告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所扣得之工具1批(即附表三編號1),為其與被告天○○共同 購買,是該工具1批為被告寅○○天○○共有,且為本案各犯 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寅○○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天○○為警扣得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即附 表三編號9),為供其聯繫銷售犯罪所得所用,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 寅○○天○○為犯罪事實㈤所竊取之告訴人酉○○之前揭機車零 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之物為被告寅○○天○○為 犯罪事實㈨所竊取之告訴人申○○之前揭機車零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6為被告寅○○為犯罪事實㈩所竊取告訴人地○○之 前揭機車零件,為其等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予 各告訴人,應於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寅○○天○○為犯罪事實㈨所竊 取之告訴人申○○之前揭機車零件,業發還予告訴人申○○收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34 頁);被告寅○○天○○就犯罪事實㈡竊取之告訴人子○○之車 牌(MTY-1567),就犯罪事實㈧所竊取之告訴人連允成之強 化車台、煞車拉桿、油杯,業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子○○連允 成(見偵字第3296號卷第10頁、偵字第3701號卷第7頁反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寅○○天○○為犯罪事實㈠、㈢ 至㈨之竊盜犯行、為犯罪事實㈡之侵占犯行,分別竊取及侵占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前揭業為警扣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及 前揭已返還予告訴人申○○子○○連允成之物外,餘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至 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8、11、12、13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得/侵占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宙○○) 機車之車牌、排氣管、卡鉗、電腦、尾燈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子○○) 車牌、儀表板、強化車台、貨架、引擎、避震器、卡鉗、吊架等零件(價值共20萬元) 寅○○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儀表板、強化車台、貨架、引擎、避震器、卡鉗、吊架等零件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儀表板、強化車台、貨架、引擎、避震器、卡鉗、吊架等零件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癸○○) 卡鉗1個(價值8,0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丙○○) 卡鉗1個(價值8,0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㈣ (未○○) 卡鉗1個、固定螺絲、煞車片(價值共9,0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㈤ (酉○○) 機車之車牌(即附表三編號5)、後扶手、電瓶、車台桿等零件(價值1萬3,600元)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工具壹批、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扶手、電瓶、車台桿等零件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扶手、電瓶、車台桿等零件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㈤(壬○○) (未遂)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 8 犯罪事實㈤(乙○○) 煞車皮、螺絲、卡鉗、碟盤、輪胎等零件(價值共2萬5,000元)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㈤(丁○○) 卡鉗、手機架等零件(價值共6,400元)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㈥(戌○○) 機車之電腦、卡鉗等零件(維修及更換費用共5萬3,7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㈥(己○) 卡鉗、後避震器2個等零件(價值共4萬5,0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㈥(亥○○) 卡鉗、後避震器2個等零件(價值共1萬5,8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㈥(庚○○) 後避震器等零件(價值共1萬5,4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㈥(辛○○) 機車之電腦、卡鉗各1個(價值共1萬6,0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㈦(辰○○) 卡鉗1個等零件(價值1萬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㈦(宇○○) 卡鉗1個等零件(價值5,0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㈧(巳○○) 避震器2個(價值共2萬6,0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㈧(戊○○) 卡鉗1個等零件(價值7,0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㈧(甲○○) 機車之電腦零件及車殼等零件(價值共2萬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㈧(午○○) 卡鉗1個等零件(價值4,8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㈧(卯○○) 機車之主配線、RCS總磊、DY前叉、卡鉗、電腦、強化車台、碳纖維尾燈上蓋、碳纖維前土除、日規貨架、鈦合金螺絲、車殼烤漆、排氣管、煞車拉桿、油杯等零件(共價值10萬4,600元)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之主配線、RCS總磊、DY前叉、卡鉗、電腦、碳纖維尾燈上蓋、碳纖維前土除、日規貨架、鈦合金螺絲、車殼烤漆、排氣管等零件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之主配線、RCS總磊、DY前叉、卡鉗、電腦、碳纖維尾燈上蓋、碳纖維前土除、日規貨架、鈦合金螺絲、車殼烤漆、排氣管等零件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㈨ (申○○) 機車之車牌1個(即附表三編號7)、強化車台、輪框(前輪框即附表三編號16)、引擎、卡鉗、直噴、電腦、溫度感知器、避震器(即附表三編號14、15)、排氣管、KOSO廠牌傳動蓋(即附表三編號10)等零件(價值共8萬元)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7、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化車台、引擎、卡鉗、後輪框、直噴、電腦、溫度感知器、排氣管等零件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化車台、引擎、卡鉗、後輪框、直噴、電腦、溫度感知器、排氣管等零件與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㈩ (地○○) 機車之車牌1個(即附表三編號6)、前土除(廠牌:KYL)1個(即附表三編號4)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㈠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2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7頁) 1.機車零件連續竊盜案時序表(見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84-8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14頁) 犯罪事實㈡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87號卷第6-8頁、偵字第15460號卷第12-14頁、偵字第9140號卷第8-10頁、偵字第3701號卷第17-18頁、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77-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7頁) 1.機車零件連續竊盜案時序表(見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84-8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142頁) 3.告訴人子○○與被告天○○(暱稱「阿誠」)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天○○之臉書帳號「Bg Ds」個人頁面截圖、機車零件拍賣貼文(見偵字第10487號卷第12-13頁) 犯罪事實㈢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79-8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7頁) 1.遭竊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97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77頁) 犯罪事實㈣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81-82頁) 2.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132號卷第14-1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7頁)  1.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99頁,偵字第12132號卷第18反面-20頁) 2.遭竊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98頁,偵字第12132號卷第18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2132號卷第16-17頁) 犯罪事實㈤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83-8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85-86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87-88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89頁) 5.證人即少年黃○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53-59頁) 6.證人即少年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14-16頁,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67-73頁) 7.證人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253-254頁,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34-40、276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7頁) 1.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202反面-205、206反面-209、211頁) 2.遭竊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200-202、206、210、21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79-182頁,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143-144頁) 4.估價單(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90頁) 犯罪事實㈥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91-9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94-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96-97頁) 4.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00頁) 5.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98頁)   6.證人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253-254頁,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34-40、276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7頁)  1.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213-214、218-219、222-223、226-227頁) 2.遭竊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215-217、220-221、224-22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83-187頁) 4.估價單(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93頁) 犯罪事實㈦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460號卷第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460號卷第10-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7頁) 1.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5460號卷第21-23、25-27頁) 2.遭竊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5460號卷第24、28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5460號卷第17-20頁) 犯罪事實㈧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01號卷第1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140號卷第6-7頁、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01-102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504號卷第23-24頁) 4.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504號卷第2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6號卷第9-1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7頁)  1.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228反面-229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27-29頁,偵字第3701號卷第28-30頁,偵字第3296號卷第18-21頁) 2.遭竊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228頁,偵字第9140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29-30頁,偵字第3701號卷第28-29頁,偵字第3296號卷第16-17、2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88頁) 4.維修估價單(見偵字第3296號卷第1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9140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33-36頁,偵字第3296號卷第13-14頁) 犯罪事實㈨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17-19頁) 2.證人即少年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14-16頁,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67-73頁) 3.證人莊世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12-13、95頁) 4.證人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253-254頁,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34-40、27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35頁) 1.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卷附光碟內車牌辨識紀錄暨113年11月14日銷贓行車軌跡圖(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40頁反面-44、46-47、57-60頁) 2.遭竊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40、44-45、47頁反面-5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75-76頁) 4.證人莊世霆與被告天○○(臉書暱稱「阿誠」)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54-56頁)  5.被告天○○與告訴人申○○等人於113年11月19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36-38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33-34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79-80頁) 犯罪事實㈩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07-108頁) 1.遭竊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230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90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工具 1批 寅○○ 2 排氣管前段 1支 寅○○ 3 排氣管(廠牌:AKRAP0VIC) 1支 寅○○ 4 前土除(廠牌:KYL) 1個 寅○○ 本案機車所拆下 5 MEA-2577號車牌 1個 寅○○ 6 NXQ-6566號車牌 1個 寅○○ 7 MDA-3138號車牌 1個 寅○○ 8 I Phone 14 Plus廠牌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9 IPhone X廠牌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天○○ 10 KOSO廠牌傳動蓋 1個 施秉宏 車牌號碼 000-0000號所拆下 11 拆解工具 1組 施秉宏 實際所有 人為天○ ○ 12 Brembo廠牌前輪對四卡鉗 1個 張哲瑋 13 鯊魚工廠廠牌之X2 RT後避震器 1對 張哲瑋 14 機車前避震 1組 林彥儒 已發還告 訴人申○ ○具領 15 機車後避震 1組 林彥儒 已發還告 訴人申○ ○具領 16 機車前輪框(含輪芯) 1組 林彥儒 已發還告 訴人申○ ○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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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