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3號
PCDM,114,易,49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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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炳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炳煌有意購買胡徐玉梅、胡言愷、胡
勝平與無極七玄宮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被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4人
(下合稱歐炳煌等4人)為規避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
買權,明知胡徐玉梅與被告間並無贈與及受贈本案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由被告與胡徐玉梅簽立
贈與契約,表示胡徐玉梅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
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
辦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而於同年10月24日將本案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共有人無極七玄
宮之優先購買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偵查終結,並於113
 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
,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易字卷第7頁)
、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文1枚在卷可查(本院審易卷第5頁),
被告既在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本案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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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