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7號
PCDM,114,易,42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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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剛祖(下稱被告)與陳翔偉(檢察官
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30分許,一同前往林至正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住處(地址詳卷,侵入住居未據告
訴),由陳翔偉以木棍開門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皮夾1個(含台胞證1章、銀行金融卡2張),被
告則負責把風、幫忙搬運陳翔偉所竊得物品,並朋分5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剛祖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陳翔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至正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陳翔偉於113年3月1
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林至正住處行竊時,我正在羈押中,根
本不可能犯案;我之前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是因為我犯竊盜
案件太多了,搞混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自112年12月14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嗣於113年3月7日轉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13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始釋
放,有被告之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申言之
,本案竊盜發生時即113年3月1日20時30分許,被告係於法
務部○○○○○○○○羈押中,根本不可能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㈡證人陳翔偉於113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有無
其他共犯?)我一人單獨犯案。(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0773
號卷〔下稱偵30773卷〕第25頁照片編號13〔下稱編號13照片〕
)與你共同行走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的男子是誰?)我都叫他
小龍,但他不是楊仲龍,當天我叫他來找我,我跟他說我要
去找朋友,但是我一人進屋。我出來有看到他,我叫他幫忙
我搬竊取的東西...(小龍是否為張裕銘?)不是。小龍的
本名我不太知道。...(小龍是否為盧剛祖?)是。(盧剛祖
除了與你共犯此案外,還有無共犯其他案件?)有,還有兩
件在板橋區四川路,我跟盧剛祖一同犯案等情(偵30773卷
第54頁)。是證人陳翔偉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係其單獨犯案
,其後陳稱其與「小龍」共同犯案,但不知「小龍」之真實
姓名,最後在檢察官訊問「小龍」是否為被告時,始改稱其
與被告共犯本案,是其陳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又編號13
照片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773卷第25頁),影像十
分模糊,難以辨識畫面中人之真實身分。況且證人陳翔偉
本院證稱:(〔提示編號13照片〕照片中跟你走在一起的男子
是何人?)好像不是盧剛祖印象中他好像叫阿強。(〔提
示偵30773卷第53頁筆錄〕你在檢察官提示該照片訊問跟你共
同走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是何人,你當時回答小龍,但他不是
楊仲龍回答是否正確?)是。(小龍是何人?)他是我家
鄰居的朋友,他好像通緝了,我不知道他的正確姓名。(檢
察官問小龍是否為張裕銘,你說不是,小龍本名我不太清楚
回答是否正確?)正確,小龍不是張裕銘。(〔提示偵307
73卷第54頁下方照片〕檢察官接續訊問你小龍是否為盧剛祖
,你回答是?)不是盧剛祖,他的綽號叫安古。(你為何要
指認當時是盧剛祖跟你犯這件竊盜案?)指認是另外那一件
,我弄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3-46頁)。是證人陳翔偉於偵
查中指認被告與其共同於113年3月1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
林至正住處行竊乙節,具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且與前揭
卷附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與陳翔偉共同於113年3月1日20時30分許
,至上開林至正住處行竊等情,惟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已如
前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𫁻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翔偉於偵查中陳述其與被告共同犯本院之
證言並非真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本案
竊盜發生時被告在法務部○○○○○○○○羈押中,不可能參與犯罪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其受有上揭竊盜之財物損失,逕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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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