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承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新兆員店消費,因不滿店員於結帳時未詢問其是
否需要使用手機載具,且該超商之店長張君偉回覆其下次消費得
自行出示等語,又於同日16時35分許返回該超商,並持用其手機
欲對店員拍照,經張君偉制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肘推
張君偉胸至右手臂處,再出右拳揮打張君偉左臉,致張君偉受有
左側顳骨部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承寯固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君偉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朝我走過來,先
動手推我,我是本能反應要保護自己,我沒有傷害之故意,
是正當防衛。我是打到告訴人顴股上,不知告訴人頭皮為何
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8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新兆員店消
費,因不滿店員於結帳時未詢問其是否需要使用手機載具,
且該超商之店長即告訴人回覆其下次消費得自行出示等語,
又於同日16時35分許返回該超商,並持用其手機欲對店員拍
照,經告訴人制止,先以右肘推告訴人胸至右手臂處,再出
右拳揮打告訴人左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頁反面、28頁、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28頁),並有超
商監視錄影器截圖(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側顳骨部頭
皮挫傷、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據告訴人提出板橋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告訴人頭
皮傷勢與其上開行為無關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
皮挫傷位置係在左側顳骨部,而顳骨部與顴股在人體頭顱骨
本為相連,又觀警方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
頁),確可見告訴人自顴股起至顳股部均有泛紅之挫傷,足
證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骨部頭皮挫傷、左側臉
部挫傷均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無疑,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
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上舉僅係正當防衛,沒有要攻擊告訴人
之犯意云云,惟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影音檔案(檔案
名稱:000000000.684683)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審理中當
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至00:05:被告手持手機走進商店並走向櫃臺,告訴
人站在ibon機台前,見被告走入店內即呼叫被告:「先生」
,見被告無回應即走向被告。
⒉00:05至00:08:被告舉起手機向著櫃臺店員,告訴人一邊
走近被告一邊手指向被告舉起的手機一邊說:「先生,先生
,肖像權問題,刪掉」。
⒊00:08:告訴人走近被告,被告將手機收回並兩手放在腰間
位置,告訴人原本指向被告手機的左手隨著被告放下手機手
也跟著放到腰間位置,放下時手未碰到被告手機(監視器視
角無法確認手放下後是否有碰到被告的手和手機)。
⒋00:09至00:12:被告以右手肘推向告訴人胸前至右手臂,
告訴人向後退一步並以左手阻擋,被告再向告訴人左臉顴骨
方向揮右拳,告訴人向右閃躲後再後退一步並說:「幹嘛動
手」。
⒌00:13:告訴人指示超商店員去報警。
⒍00:14至00:31:被告走向告訴人,不斷重複:「你先碰我
的」,告訴人回覆:「我沒有碰到你」。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0-1至40-5頁)
,足見被告將手機收回之際,告訴人原本指向被告手機之左
手亦跟著放下約至其腰間位置,雖因監視器視角告訴人此時
左手被被告身體遮住,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碰觸到被告之手
及手機,然確無攝得告訴人刻意出手推擠被告之情,此由被
告嗣後係稱:「你先碰我的」,而非稱:「你先推我的」亦
明,況告訴人亦立即表示:「我沒有碰到你」,足見被告辯
稱其受有告訴人主動先推擠其之現在不法侵害並不存在,被
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者,縱認告訴人確有碰觸到
被告之手或手機,此程度實難認已屬於不法之侵害,告訴人
並任何無實際攻擊行為,被告即主動以右手肘推向告訴人胸
前至右手臂,告訴人已向後退一步並以左手阻擋,被告仍再
向告訴人左臉顴骨方向揮右拳,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攻擊行為,純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所辯云云,全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超商店員於結帳時未詢問其是否需要使用手
機載具,又不滿告訴人上開回覆及阻止其對店員拍照,竟不
思理性溝通,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成傷
,所為顯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45,000元至5萬元,獨居,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