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5號
PCDM,114,易,39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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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毅


國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國安無罪。
  事 實
一、韓志毅與吳國安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3時18分許
韓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信義街與景新街410巷交岔路口處,因行近行人穿越道
是否未禮讓行人一事與行人吳國安發生爭執,韓志毅下車與
國安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毆
打吳國安,致吳國安受有右臉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國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韓志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韓志毅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韓志毅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志毅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國安有肢
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從監視
器畫面可以看到我有禮讓吳國安過去,吳國安沒有說理由就
叫我下車並不讓我走,因為我要離開所以推開他,但我沒有
打他,而且也跟腿部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韓志毅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與景新街410
巷交岔路口處,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是否未禮讓行人一事與告
訴人吳國安發生爭執,被告韓志毅下車與告訴人吳國安理論
時有與告訴人吳國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經被告韓志毅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7至21頁);而告訴人吳國安於本件衝突發生後,旋前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臉擦挫傷
、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告訴人吳國安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6、21、2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民眾側錄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①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顯示時間13時17分48秒起,
國安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韓志毅駕駛之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A車)亦出現於行人穿越道上,吳國安旋即轉向A
車並自副駕駛座朝車內講話,A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後吳國安走向車頭,韓志毅亦下車走向吳國安;於畫面顯
示時間13時18分15秒起,韓志毅左手將吳國安往前方推
,並一直朝吳國安方向走近,吳國安後退;於畫面顯示時
間13時18分22秒起,吳國安韓志毅方向走近,並對韓志
毅伸出左手韓志毅則伸出左手阻擋吳國安左手,之後
韓志毅左手抓住吳國安左手往下壓,吳國安右手
起手機;於畫面顯示時間13時18分28秒起,韓志毅鬆開吳
國安左手,轉身往A車駕駛座方向,吳國安左手指著韓
志毅;於畫面顯示時間13時18分29秒起,吳國安跟著韓志
毅前進,左手指著韓志毅韓志毅右手往吳國安左手
揮打,再往吳國安胸前揮打;於畫面顯示時間13時18分32
秒起,韓志毅後退後,又往前以左手向吳國安右臉,吳
國安往後跌坐在A車引擎蓋上,抬起左手阻擋,韓志毅
住吳國安左手;於畫面顯示時間13時18分39秒起,韓志
毅往A車駕駛座走,吳國安跟隨在後,左手指著韓志毅
韓志毅揮開吳國安左手
  ②於民眾側錄之錄影畫面(第1段)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0:
00:28起,吳國安雙手持手機,背靠在A車駕駛座車門上
韓志毅雙手在吳國安左側背後,貌似欲打開A車駕駛座
車門,之後韓志毅以雙手拉住吳國安左手臂,並將吳國
安往韓志毅方向拉,過程中吳國安之左腿似有碰撞到韓志
毅之腿部;畫面顯示時間00:00:26起,韓志毅繼續拉扯
國安左手臂,將吳國安拉離A車駕駛座車門,拉往A車
後座車門方向,並繼續往韓志毅身前拉,過程中吳國安
左手均無其他動作右手拿著手機;畫面顯示時間00:00
:25起,韓志毅往自己後方傾倒,吳國安左手臂遭韓志
毅往下拉扯,吳國安右手仍拿著手機伸向自己右後方向
,之後韓志毅背朝地面往後傾倒,吳國安左手臂順勢因
韓志毅拉扯,甩脫韓志毅之雙手,韓志毅往後方摔倒在
地,吳國安右手仍拿著手機伸往自己右後方,雙手均未接
韓志毅;畫面顯示時間00:00:20起,吳國安雙手持手
機靠在A車後座車門上,韓志毅自地面起身走向吳國安
雙手伸出朝向吳國安手臂,吳國安左手臂微抬起,右手
著手機,之後韓志毅右手向吳國安背後,以左手抓住
國安左手臂並壓向吳國安胸前,韓志毅之身體及腿部
亦往吳國安身體方向壓,吳國安遭壓在A車後座車門上;
畫面顯示時間00:00:18起,韓志毅右手向吳國安
子後方並勾住吳國安脖子,以左手抓住吳國安左手腕往下
壓,吳國安右手握著手機放在身側;畫面顯示時間00:00
:16起,韓志毅身體壓在吳國安身上,右手繼續勾著吳國
安脖子往自己身體方向,吳國安左手遭抓往脖子前;畫
面顯示時間00:00:15起,韓志毅鬆脫吳國安左手,韓
志毅之左手向吳國安脖子前,吳國安左手則自韓志毅
左手上方往前伸出,韓志毅左手抓住吳國安前方衣領,
欲將吳國安拉離A車車門;畫面顯示時間00:00:13起,
國安韓志毅拉離A車車門,吳國安又靠回A車駕駛座車
門上,韓志毅欲拉開駕駛座車門時,吳國安身體又往駕駛
座車門壓;畫面顯示時間00:00:03起,韓志毅拉開A車
駕駛座車門坐進車內,吳國安仍靠在車門上。
  ③於民眾側錄之錄影畫面(第2段)可見,A車開始移動後,
國安左手拉著A車駕駛座車門上方,跟著A車移動,之
後A車加速,吳國安未跟上,A車駛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45至74
頁)。
 ㈢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韓志毅確實係在告訴人吳國安
並未對其攻擊之情形下,即主動以手揮打告訴人吳國安之手
部、臉部,且因告訴人吳國安以身體壓住駕駛座車門,為拉
開告訴人吳國安而與告訴人吳國安拉扯推擠,是被告韓志毅
辯稱其僅有推開告訴人吳國安而已,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民眾側錄錄影畫面所見不符而無足採信,被告韓志毅
有推擠毆打告訴人吳國安之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㈣再者,告訴人吳國安因被告韓志毅之推擠毆打而受有右臉擦
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一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告訴人吳國安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輔以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被告韓志毅於推擠毆打告訴人吳國安之過程中
,雙方肢體包含腿部在內都多有接觸,且以告訴人吳國安
醫之時間為113年2月15日14時4分許,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距離本件案發之113年2月15日13時
18分許不到1小時,再觀諸告訴人吳國安左下肢之傷勢照片
亦可見,該傷顯為新傷,足認告訴人吳國安此部分之指訴應
屬可信,被告韓志毅辯稱告訴人吳國安腿部之傷勢與其無關
,自無可採,是告訴人吳國安因被告韓志毅之推擠毆打而受
有右臉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等節,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韓志毅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韓志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韓志毅遇事未能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
決糾紛,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吳國安受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國安之傷勢程度,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吳國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國安所受損
害或取得諒解,及其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安韓志毅素不相識,雙方於113



年2月15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與景新街410 巷交岔路口處,因韓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該處,而與被告即行人吳國安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吳國 安遂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推擠韓志毅使其跌倒,致韓 志毅受有腰椎及薦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國安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安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韓志毅 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吳國安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韓志毅要搶我手機時, 我用一隻手抵抗他,他抓我,我把他手撥開,他跌倒,我並 沒有推他,也沒有任何攻擊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韓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述係遭被告吳國 安推倒致受有腰椎及薦椎挫傷之傷害,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由上開本院 當庭勘驗民眾側錄之錄影畫面(第1段)結果(勘驗結果詳 前)可見,告訴人韓志毅係為將被告吳國安拉離駕駛座車門 而以雙手拉住被告吳國安左手臂並持續往自己方向用力拉 動,在此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吳國安有何主動之攻擊或推擠行 為,而在告訴人韓志毅因自己拉扯被告吳國安而往後傾倒時 ,被告吳國安左手臂亦遭告訴人韓志毅往下拉扯,此時僅 見被告吳國安順勢甩脫告訴人韓志毅之雙手,告訴人韓志毅



即往後摔倒在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吳國安有推告訴人韓志毅動作,則告訴人韓志毅指述遭被告吳國安推倒一節,自難 遽行採信。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告訴人韓志毅係在用力 拉扯被告吳國安離開駕駛座車門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向後 傾倒,此時被告吳國安順勢甩脫告訴人韓志毅之雙手,告訴 人韓志毅因而往後摔倒在地。
 ㈡因之,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吳國安遭告訴人韓志毅 以雙手拉住其左手臂並往告訴人韓志毅方向用力拉扯,在告 訴人韓志毅因重心不穩往後傾倒時甩脫告訴人韓志毅雙手之 行為,顯僅為消極之抵禦行為,實難強令一般人在遭受他人 拉扯而該他人因重心不穩跌倒時,不能以肢體動作進行防禦 ,僅能隨同該人跌倒,且以本件告訴人韓志毅之所以往後傾 倒,乃係起因於告訴人韓志毅用力拉扯被告吳國安往自己方 向移動,而非被告吳國安有何主動之推擠行為所導致,自亦 難認被告吳國安在告訴人韓志毅往後傾倒時,有應用力拉住 告訴人韓志毅,避免告訴人韓志毅跌倒之義務。是以被告吳 國安在遭告訴人韓志毅以雙手拉扯其左手臂時,除甩開告訴 人韓志毅之雙手外,別無其他行為,此等出手抵禦之動作, 尚屬合情之舉,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難謂被告吳國安於 主觀上有何傷害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吳國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國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吳國安犯罪,自應為被告吳國安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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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