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詩穎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34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其餘3支預付
卡門號」補充更正為「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4支門號」更正為「5支
門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易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5組門號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111至112頁)
;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現懷孕,另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6,000 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 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 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5組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業取得對價6 00元,據其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5頁),是認被告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6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尚 未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仍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如已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即應由 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4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蒐購電 信門號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 見不鮮,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與他人,可能遭他 人供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北大稻埕直營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及其餘3支預付卡門號 後,旋即在上開時、地,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諾男」向丁○○佯稱:可協助投資、申購股票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林諾男」相約於112年11 月21日面交申購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同日14 時16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同日14時40 分許,使用本案A門號致電丁○○聯繫面交事宜,該不詳成員 復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依約前往丁○○位於新北市 土城區延和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丁○○遂要求該不 詳成員至其住處處理面交款項事宜,惟該不詳成員即逃離現 場,未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而未遂。
二、丙○○可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蒐購電 信門號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 見不鮮,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與他人,可能遭他 人供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和平加盟門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及其餘3支 預付卡門號後,旋即在上開時、地,以4支門號共6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諾男」向丁○○佯稱:可協助投資、申購股票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LINE暱稱「林諾男」於112年11月29日向丁○ ○佯稱:將派人收取款項協助告訴人申購中鋼股票事宜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林諾男」相約於112年1 1月29日面交申購股票之款項30萬元,復於112年11月29日13 時45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 案B門號致電丁○○聯繫面交事宜,丁○○遂於112年11月29日14 時10分許,交付3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潤盈投資 公司專員「林千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千宇」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察覺有異,至本 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申辦本案A門號在內共4支預付卡門號,旋即以以1支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男子之事實。 2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申辦本案B門號在內共4支預付卡門號,旋即以以4支門號共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男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式詐騙,該詐欺集團之2名車手分別使用本案A門號、B門號致電告訴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未將30萬元款項交付車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將30萬元款項交付車手「林千宇」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通聯紀錄1份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佐證車手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證明本案A門號係由被告甲○○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B門號係由被告丙○○申辦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5月9日法大字第113059722號書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112年3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A門號及其餘3支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6月5日法大字第113071768號書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2年11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B門號及其餘3支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