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卷第21頁)。
二、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1時44分在萊爾富土城城生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內,徒手竊取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1時
47分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店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女友沈育菁之證述。
(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五)被告行竊時之消費資料。
(六)被告竊取之耳機商品外觀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結
果,被告進入店內、拿取商品、完成結帳整個過程僅有3分
鐘左右,時間沒有長到會讓人忘記的程度。再者,被告在店
內總共拿取4樣商品,偏偏只有將價格最貴的耳機放在自己
隨身包包內,且被告結帳時還有打開該包包放置已付款商品
,倘係忘記拿出耳機結帳,此際理應發現才是,俱徵被告所
辯不實。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便利商店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案發後業以補結帳之方式與被害人和解,暨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
幣3萬多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單親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