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駿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光駿與黃○○前係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親密關
係伴侶,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黃○○分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21日開始以通訊軟體傳送「哪
天等我什麼都不要的時候,妳就真的什麼都不用解釋了」、
「只是告訴妳,我快爆發了」、「不要說妳不怕死那種話,
真的碰到才會知道,到底怕不怕」等語恫嚇黃○○,並揚言要
散布黃○○之性愛影片,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之
生命、身體、名譽安全。
二、周光駿因遭黃○○檢舉虐狗之情遭新北市政府裁處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在不
詳地點持黃○○提供與警方之資料開網路直播,對黃○○、黃○○
之胞妹黃○萍恫稱:「你們今天拿、你們有做功課嘛,你們
功課做的不錯嘛,證明給我拿來,要你們警察嘛,來來來,
你們做功課嘛,拿這些給警察看,幹你娘雞掰咧,你拿這些
給警察看說恁爸虐狗嘛」、「你有沒有要試?做人剛好就好
,真的剛好就好,別一直來,好嗎?我不會騙你,惹怒我,
我不會騙你,對你沒好處,絕對沒好處,你相信我,好嗎?
真的啦,好嗎?你真的把我理智線全部弄斷了,對你沒有好
處,我敢對天發誓,對你家的人,幹你娘雞掰一個都沒好處
啦,對你家的人一個也沒好處,你相信我,別把我搞到理智
線全斷掉,我不會騙你,我不會騙你」;復接續於翌(13)
日再開直播恫稱:「我只是想跟一些人講,真的啦,如果逼
到一個人理智線全部都斷掉,我不會騙你的,他什麽事都幹
的出來,好嗎?律師沒有很大,相信我,律師沒很大,律師
也是要出門,警察不可能24小時保護你,相信我這句話,對
你有好處啦,我不會騙你,我不會騙你,相信我,好嗎?尤
其是碰到那種完全沒有理智線的,已經發瘋的那種邊緣人,
你聽的懂嗎,真的啦,大家可別說嘴,你可以約一下時間,
警察在你旁邊,你在馬路上,可以約,好不好?就看我敢不
敢就好了,真的啦,就看我敢不敢就好了,大家別說嘴,可
以約時間啦,看我敢不敢,好嗎?其他的不要說嘴,說嘴都
沒用啦,你敢約我就敢過去,警察站你旁邊,可以被幹的你
就站路邊,警察站你旁邊,時間你跟我說就好,你人在哪裡
住址你給我就好了,你看我敢不敢就好了,好嗎?大家別說
嘴,說些有的沒的,那都沒有用,好嗎」,使黃○○、黃○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黃○萍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周光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
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另案詢問、證人即
被害人黃○○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另案詢問時證述相符(見偵
57455卷第13至16、50至54頁、偵緝1606卷第75至77、199至
201頁),並有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臉書直播錄影檔
譯文、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臉書直播錄影畫面、被
害人黃○○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犬隻受傷照片、動物
醫院醫療收據暨文字說明、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4日新北府
農防字第1123351447號函、被害人黃○○與暱稱「胖虎」、「
龍駿」、「正義使者」、「麥問」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暱
稱「駿」、「龍駿」、「胖胡」之通訊軟體留言紀錄、告訴
人黃○萍提供之家庭成員群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訊軟
體、簡訊留言紀錄、被害人黃○○與暱稱「杜智凱」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57455卷第
19、25至30、88至92頁、偵緝1606卷第79至117、213至267
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對被害人黃○○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言語;就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黃○萍、被害
人黃○○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均係本於相同之恐嚇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陸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均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恐嚇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黃○萍、被害人黃○○所為之恐嚇犯行
,致有二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黃○○與其分手、檢舉其虐狗,即
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黃○○、告訴人黃○萍
,致其等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獲被害人黃○○
、告訴人黃○萍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黃○○、告訴人黃○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直撥時,亦對被害人黃○○ 、告訴人黃○萍恫稱:「妳媽住哪我也知道,我不信她都不 出門。妳弟辦公室在哪我也知道,律師了不起嗎,我不信他 不出門。妳們全家都當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惟查,告訴人黃○萍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1
11年12月12日20時20分之臉書直撥時有說「妳媽住哪我也知 道,我不信她都不出門。妳弟辦公室在哪我也知道,律師了 不起嗎,我不信他不出門。妳們全家都當心」等語(見偵57 455卷第14頁),然依據告訴人黃○萍檢附之臉書直播錄影檔 譯文並未有上開內容(見偵57455卷第19頁),再依據告訴 人黃○萍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檢附之告證電 子檔及其他補充資料影片光碟亦未見被告在直播中為前開陳 述(見偵57455卷第162至170頁),故此部分實難僅依告訴 人黃○萍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