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2號
PCDM,114,易,29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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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安在與呂和陵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0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因拿取自助餐店剩飯而生爭執,陳
安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推倒呂和陵,致
其受右臀部約18X15公分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安在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與告訴人呂和陵二人
拿取自助餐店剩飯時,告訴人有跌坐在地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是他急著過來
自己坐下去。他如果有被推倒應該會喊叫或叫救護車,斜對
面也有診所但告訴人也沒有馬上去,告訴人一個禮拜後才去
就醫,我和告訴人認識七、八年,他警詢卻說不認識我,所
述不實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和陵
警詢時證稱:我前開時地遭一名男子推倒,起因是林口黃昏
市場內的一個自助餐老闆都會把當日剩菜給我,那名男子
也會跟我在那邊拿剩菜,但他都比較強勢,當天晚上他不滿
我也去拿剩菜,有發生爭執就惡意將我推倒造成我右臀部受
傷,我不認識對方,但我們都會在黃昏市場幫忙,大概已經
2年多了,平均一個禮拜會在市場見到2、3面等語(偵卷第6
、7頁);於偵查中證稱:於前開時地因為黃昏市場有一家自
助餐店會把剩菜給我,我先去拿,被告不高興把我推倒,我
跟被告不熟,但他每天會去自助餐店拿菜,我看過他很多次
但不知道他住哪邊,我當天晚上去報案,警察要我先去驗傷
,我走不動很痛,我是等我兒子回來陪我去看醫生,所以才
隔一陣子等語綦詳(偵卷第25頁),而其所證並有劉乃豪診所
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卷第8-10頁)。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徒手推倒告訴人
致其受傷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是拿飯不公平,我
們兩個當天都是要去自助餐店拿取剩飯,告訴人想多拿一點
,我只有大概念他一下說「你為什麼每次都想多拿人家一點
」。可能我要拿,他把我擋住,我趁他不注意伸手去拿,告
訴人也剛好伸手去拿,我有碰到他,他重心不穩跌倒等語(
偵緝卷第20頁),已可證被告案發前確實有與告訴人因拿取
自助餐店剩飯而生爭執,且被告有徒手接觸到告訴人致其跌
倒。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臀部約18X15公分挫傷合併
皮下瘀血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以告訴人受傷瘀
血之部位在臀部且面積不小,應係受被告施以相當力道方跌
坐在地所致。另本案案發時間已為夜間、告訴人又已78歲餘
,告訴人受傷後因持續疼痛、等待家屬陪同,於案發後數日
方前往診所就醫,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其未立即就醫
即認其當時未受傷。是證人即告訴人呂和陵所證遭被告故意
推倒受傷等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可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兼衡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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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