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嵐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陳俐廷律師
被 告 黃培豪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9
號、第3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三十小
時之法治教育。
黃培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二小時
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趙俊嵐因黃培豪先前幫伊裝修房屋後,其之女兒在浴室遭突
然爆裂之玻璃弄傷,而在黃培豪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4時30
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與其妻許舒涵協調裝修及其等之女受傷等問題如何處理時,
聽聞黃培豪向許舒涵稱其等之女兒受傷乙事,非全然係伊之
責任等語後,竟情緒失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自斯時所在
之沙發起身衝向站在餐桌(即中島)與沙發間之黃培豪,兩人
隨即發生拉扯、推擠,黃培豪因而往後跌落在地後,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雙腳踹站在其前方之趙俊嵐,致趙俊嵐受有
右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趙俊嵐
見狀乃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拿取原放置在其身後之鋁棒朝黃
培豪揮打,致黃培豪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鈍挫傷、
左上肢下肢內外側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後
頸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頭部左後方鈍挫傷疑似合併腦震
盪。
二、案經趙俊嵐、黃培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俊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黃培豪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證人許舒涵、張宗泰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趙俊嵐、證人許舒涵、張宗泰於警詢時繪製之手繪位置圖
、告訴人黃培豪所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人黃培
豪與暱稱「佳佳裝潢」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證人張
宗泰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趙俊嵐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趙俊嵐部
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培豪部分:
訊據被告黃培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往
後倒在地上後,身體是縮起來的,伊之身體並未與告訴人趙
俊嵐之身體有任何碰觸等語。惟查:
1.告訴人趙俊嵐因被告黃培豪先前幫伊裝修房屋後,告訴人趙
俊嵐之女在浴室中遭突爆裂之玻璃弄傷,被告黃培豪於112
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至告訴人趙俊嵐之上開住處與許舒
涵協調裝修及其等之女受傷等問題如何處理時,告訴人趙俊
嵐聽聞被告黃培豪之說詞後,情緒失控突自所在之沙發起身
衝向站在餐桌(即中島)與沙發間之被告黃培豪,並拉扯對方
,被告黃培豪因而往後跌落在地後,嗣告訴人趙俊嵐尚持鋁
棒揮打被告黃培豪。而告訴人趙俊嵐於112年11月3日12時31
分許,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膝擦挫
傷、右小腿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黃培
豪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趙俊嵐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證人許舒涵、張宗泰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趙俊嵐、證人許舒涵、張宗泰於警詢時繪製之手繪位置圖、
告訴人趙俊嵐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5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2148號函
暨檢附被告趙俊嵐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依證人張宗泰於113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趙俊嵐就聽
不下去起身跟黃培豪爭吵,等我發現越吵越大聲,我回頭查
看,發現他們二人扭打再一起,之後黃培豪倒在地上,趙俊
嵐拿一根長條棒狀物對他毆打。」;113年7月9日偵訊時證
述:「……許舒涵、黃培豪在講裝潢的事情,…… 趙俊嵐過去
說『你在說什麼』,聽碰一聲,我回頭就看到黃培豪倒在地上
,黃培豪抓著趙俊嵐,趙俊嵐彎腰,後來趙俊嵐站起來,我
看到雙方都有動腳,黃培豪躺在地上用腳踢,沒有看到有沒
有用手,趙俊嵐用腳踢黃培豪,我有衝過去……」;114年5月
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回頭時看到兩個人都互抓著
,然後兩個都倒下去,黃培豪在地上,趙俊嵐彎腰站在黃培
豪前面,他們兩個有互相拉扯的情形是在趙俊嵐站起來之前
,他們兩個在餐桌前拉扯上半身,我印象中是拉手臂、衣服
這個地方,但不是很確定。」、「我看到趙俊嵐是站著所以
是用手打,黃培豪躺在地上是用腳踢。」等語,可知證人張
宗泰對於案發當時被告黃培豪與告訴人趙俊嵐發生爭執之起
因、兩人發生拉扯、被告黃培豪跌倒在地後兩人之動作等情
,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張宗泰證述被告黃培豪與告訴人趙
俊嵐互相拉後,跌倒在地時,有以腳踢告訴人趙俊嵐乙節,
應堪採信。
3.證人許舒涵於113年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則跟黃培豪
說當初有說要裝防爆模,為何沒有裝,黃培豪回復說,我們
又沒有給他防爆膜的錢;之後我先生趙俊嵐本來坐在沙發
,就起身與黃培豪爭吵,雙方就突然扭打起來。」;113年7
月9日偵訊時證述:「……他當天說玻璃不是他弄破的,推卸
責任,趙俊嵐就生氣,本來坐在沙發,聽到很生氣就過來,
趙俊嵐、黃培豪推擠,黃培豪先倒下,雙方都有出手、出腳
,黃培豪倒下也有繼續踢趙俊嵐,趙俊嵐可能因此生氣,就
隨手拿棍棒打他……」;114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在談小孩受傷的事情跟合約的問題,講到受傷的事情
時,黃培豪覺得不是他的責任導致我女兒受傷,我老公那時
候坐在沙發,他聽到時有點生氣,所以轉過來跟黃培豪發生
衝突、扭打,黃培豪就倒地,兩個人互相拉扯跟踢,後來我
老公生氣了,就拿了鋁棒打黃培豪……」、「……他們站著時先
拉扯、推擠,我沒有看到他們推身體的何部位,黃培豪先倒
地……」、「(問:黃培豪倒下時趙俊嵐手上已經持有鋁棒嗎
?)是黃培豪腳踢我先生時,我先生生氣,不是馬上。」等
語,可知證人許舒涵對於案發當時被告黃培豪與告訴人趙俊
嵐發生爭執之起因、兩人發生拉扯、被告黃培豪跌倒在地後
兩人之動作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張宗泰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是證人許舒涵證述被告黃培豪與告訴人趙俊嵐一
開始係互相拉,嗣被告黃培豪跌倒在地後,有以腳踢告訴人
趙俊嵐等,堪認屬實。
4.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嵐於113年1月11日警詢陳稱:「……我 們
雙方都推擠,他先倒下,他用腳踹我,我當下氣不過就隨手
拿起一支短的鋁棒朝他毆打。」;113年7月9日偵訊時證述
:「……我就跳過沙發推黃培豪,對黃培豪說『你在講什麼東
西』,就推擠,黃培豪跌倒,我們就打起來,黃培豪倒在地
上,黃培豪腳往上踢,我被他踢到,我就打他,他用 手擋
,旁邊是工具箱,我就拿起棒子打他手……」;114年5月12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聽到後就說你(指被告黃培豪)到
底在說什麼東西,並從沙發衝過去推他(指被告黃培豪),他
沒有什麼反應,我們就開始互推,後來黃培豪就倒在地上,
位置就是剛剛證人許舒涵畫在現場圖上畫的那個位置,推倒
之後然後他就用腳踢我,因為我被他踢,我又打不到他,剛
好旁邊有一個箱子,我就順手拿那個鋁棒打他手跟腳。」、
「(問:黃培豪倒下時與你有無拉扯動作?)拉我沒有,因為
黃培豪是倒在地上手舉高,腳有往上踢的動作。」等語,可
知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嵐就被告黃培豪在與之拉扯、推擠倒地
後,有以踢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張宗泰、許
舒涵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嵐
此部分證述,堪認屬實。
5.觀諸告訴人趙俊嵐之新北巿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
可知告訴人趙俊嵐於本案案現後確有至醫院就診,並經醫師
診斷認其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而告訴人趙俊嵐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證人證
宗泰、許舒涵、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嵐上開證述被告黃培豪倒
地後以腳踢告訴人趙俊嵐之腳部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趙俊嵐
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黃培豪以上開方式所致乙節,亦
堪認定。
6.綜上,告訴人趙俊嵐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黃培豪以
腳踢所致,被告黃培豪辯稱其倒地後,身體並未碰觸到告訴
人之身體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房屋裝修所產生之
問題認知不同,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分別恣意以上開方式
傷害對方之身體成傷,所為均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暨被告
趙俊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培豪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 趙俊嵐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黃培豪雖未坦承犯 行,惟其係因遭被告趙俊嵐傷害後,始為上開傷害行為,及 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信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 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趙俊嵐應接受 3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黃培豪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 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2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