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銓
張雅婷
朱桂賢
游堃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5號、114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銓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雅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朱桂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游堃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堃煥、張雅婷及朱桂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煥另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31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對面盛德藝建案工地(下稱盛德藝建案工地),由游堃煥持 老虎鉗進入工地內,竊取李宏達所管領,重151.4公斤,價 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 搬運上車後,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展民金屬 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由張雅婷出面變賣。
㈡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及劉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 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4時46分許 ,由劉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 婷、朱桂賢及游堃煥至上開盛德藝建案工地,由游堃煥持老 虎鉗進入工地,竊取李宏達所管領,重130公斤,價值50萬 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游堃煥搬運上車,由劉 憲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瑋晟回收場,由游堃煥出面變賣。
㈢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及劉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 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由劉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 婷、朱桂賢及游堃煥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與忠孝一 路交岔路口之工地,由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內竊取張逸 琦所管領,重105公斤,價值318,369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 、朱桂賢協助搬運上車後,由劉憲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 運至上址瑋晟回收場,由游堃煥出面變賣。
㈣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及劉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 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由劉憲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至 新北市林口區吉祥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旁立軒天玥工地,由 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內,竊取高瑋宏所管領,價值7萬 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搬運上車後,由劉憲銓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上址瑋晟回收場,由游堃煥出 面變賣。
二、證據:
㈠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於偵訊、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宏達、張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 人瑋晟回收場會計劉靜宜)。
㈣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張逸琦提出之現場及電線照片。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㈨展民金屬有限公司廠商別進貨期間表、收購單。 ㈩員警報告書。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59號搜索票。 被告等之手機門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 瑋晟回收廠提供之被告游堃煥健保卡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報 案人即被害人高瑋宏)。
被害人高瑋宏提出遭竊前後之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 人即被害人高瑋宏)。
通聯紀錄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劉憲銓3罪、被告 張雅婷、朱桂賢各4罪)。被告游堃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㈣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劉憲銓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予審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起訴書就被告游堃煥本案 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率爾為本案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被告游堃煥並攜帶兇 器犯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分工參與 程度、對告訴人李宏達、張逸琦、被害人高瑋宏所生危害程 度,且考量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均素行不佳、被告 劉憲銓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雖均有意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然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憲銓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憲銓、朱桂賢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尚另有涉案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等所犯 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㈡查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重 151.4公斤,價值25萬元之電線。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竊得重130公斤,價值50萬元之電線,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竊得重105公斤,價值318,369元之電線,如犯罪事實一㈣ 所示,竊得價值7萬元之電線,核屬被告等共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本應對被告等 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游堃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竊得之電線變賣所得,未與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分 贓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之情節相符,是其等所竊得電線之變價所得顯由被告 游堃煥獨得。又本案電線價值分別為25萬元、50萬元、318, 369元及7萬元,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陳述明確,顯高於被 告游堃煥變價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宣告 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 被告游堃煥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其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游堃煥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游堃煥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 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151.4公斤,價值新臺幣25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憲銓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130公斤,價值50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憲銓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105公斤,價值318,369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劉憲銓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7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