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
刑2年,並連帶向被害人柯亮如支付新臺幣1萬6仟元,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11年8月2日)另
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其行為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駿為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甲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惟查,受刑人另於11
1年8月2日,故意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
(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113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
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
甲案緩刑前之111年8月2日因故意犯乙案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施強暴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㈢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
所犯前乙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卷查,乙案係受刑人於111年8月2日
犯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係於甲案判決
日即113年11月1日前所為之犯行,而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
,是被告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乙案,尚難認受刑
人一再犯罪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㈣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乙案所犯共同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經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謂受刑人犯甲案後已無改過自新之可
能,進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
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罪,並
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
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且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
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未盡相
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