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1號
PCDM,114,撤緩,5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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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品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品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
度執護勞字第16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
僅履行156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44小時未履行,核其行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
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
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
,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
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
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品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述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應履行200小時義務
勞務之情形,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65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人
於111年11月23日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業告知其應至該署
指定之三重先嗇宮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2年11月13
日,嗣經受刑人聲請展延至113年8月13日,而受刑人於期限
屆至時,已履行合計156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應履行
時數44小時未完成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雖未依規定如期履行完200小時義務
勞務,然其已履行之部分,已達應履行時數之百分之78。兼
以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曾傳真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7月2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予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其上載明受刑人
於113年7月25日至26日在該院急診治療,因左手第四指創傷
截肢左手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右手腕開放性傷口
併肌腱斷裂、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及背部撕裂傷,
於113年7月25日接受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6
日接受左手第四肢截肢手術、四肢撕裂傷整形重建手術治療
,於同年7月29日出院等語,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
院受刑人後續傷勢復原情形如何,經該院覆以:病患左手
四指截肢無法恢復,其餘肌腱損傷部分,臨床上通常建議需
使用護木至少3週並接受復健治療約3至6個月,原則上可恢
復一定程度之功能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1051285號函可佐。從而,受刑人甫於113年7月25日受
有前述嚴重傷勢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尚須進行復健約
3至6個月,則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即113年8月13日屆至前,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顯屬有疑。
 ㈡另參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111年8月13日確定,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則為11
1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嗣經受刑人聲請展延至113年
8月13日,是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3日前履行完成,然考量
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受
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156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
人尚非對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而前案判決所定之
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2日為止)尚未屆
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依
衡平原則,受刑人既已部分履行前案緩刑宣告之條件,並非
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聲請人遽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
行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
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固不足取
,惟尚難遽認受刑人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
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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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