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璇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
月1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1
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
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19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0日再犯竊盜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4
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
盜刷,而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則受刑人經過前
案之詐欺案件,理應更加明瞭竊盜、詐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
權甚鉅,然其於前案確定後僅6月餘,即於緩刑期間內故意
再犯後案罪質相似,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可見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
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
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