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佑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佑誠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114年執保字第27號),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734號(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482號)判處拘
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
12月2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
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
」,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
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
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
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
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稽。
㈡新北檢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4年執保字第27號案件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
0時報到,並將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傳票分別送達至
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因戶籍地址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亦未在居所會晤本人
,郵務人員遂將之交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之管理員收受
,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檢察官遂派警查訪並囑警送達受刑
人應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報到之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暨傳票,員警查訪時亦未見受刑人,遂將通知書分別黏貼
於上開戶籍地址之門首及居所地址之信箱,然受刑人仍未遵
期報到;員警再分別於114年4月10日至受刑人戶籍地址查訪
,於現場按門鈴無回應,並觀察該戶住宅外觀明顯無人居住
、於同年月13日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查訪,經訪談社區管理員
,管理員稱該址為分租套房,受刑人有居住在此,常常看到
受刑人出入,但不熟等語,有新北檢114年執保字第27號辦
案進行單1份、新北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
、新北檢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子114執保27字第114901460
4號函暨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0081號函暨檢
還送達證書1紙及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4年3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9931號函暨檢還送達證
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新北檢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子114
執保27字第11490335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4年4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02682號函暨該局114年4月
10日交辦單1份及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4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52333號函暨該局114年4
月13日訪訪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1
4年度執保字第27號卷)。
㈢綜上所述,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遷移,仍居住在所
陳報之居所無疑,是堪認其確經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仍
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
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難認其有何不能依檢察
官執行命令遵期報到之事由,其迄今未接受過保護管束之執
行,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倘受刑人
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
一般大眾法律情感,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之情節堪稱重大。
㈣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