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雨蓉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雨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江雨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
期前即111年6月29日12時許、111年6月13日8時51分許,故
意再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9月19
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30日」,應予更正)確定;於
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4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開規定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即114年4月30
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新北檢永銀114
執聲1058字第1149051207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考),
係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考,是其所在地屬本院轄區,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第3
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嗣於113年5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9日至115年5月8日,下稱「甲
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3日,另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4月1日確定(下稱
乙案),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即乙案判決確定後未逾6
月期限即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4月30日新北檢永銀114執聲1058字第1149051207號函
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為憑,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件形式上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及同法第76條但書所
定期限,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乙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均非輕微,且甲案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11年5月
20日)與乙案之犯罪時間(即111年6月13日),間隔不到1
個月,足見受刑人所犯甲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
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及交易安全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
,實難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
效果。是依受刑人甲、乙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
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
性等情以觀,顯見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經本
院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有無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認原緩刑宣告時
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尚非妥適,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29日12時
許,故意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下稱丙案),而認受刑人所為,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並同
時據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查:丙案雖於甲案緩刑期前故
意所犯,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
訛,然丙案係於113年9月19日確定,聲請人至遲應於6月以
內即114年3月19日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係
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上開本院
收件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之不變期間
,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適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要屬
有違,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洵無理由,惟因聲
請事實有上述部分已足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爰不另為
駁回其餘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