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嫻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
月27日、同年12月11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同年9月3日確定。又受刑人應於本件緩刑期間內
即113年9月底前賠償被害人優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51萬4,336元(聲請書誤載為「186萬2,378元」,應
予更正),惟迄今僅給付80萬元,尚餘71萬4,336元未履行
。受刑人本應於緩刑確定後知所警惕、循規蹈矩,卻猶為前
述偽造文書犯行,且自113年8月1日起迄今尚有接近半數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未知所警惕、違反緩刑
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6罪)、5
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
應給付告訴人橋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86萬2,378元,給付方
式如下:已給付24萬8,042元,於110年9月15日當庭給付10
萬元,餘款151萬4,336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底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2萬5,000元(共30期),另自11
3年4月起至113年9月底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2萬7,390元
(共6期),均匯款至告訴人之公司帳戶,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而該案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
114年2月19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自113年4
月起僅匯款5萬元,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僅給付合計80萬元
,自113年8月1日起均未再給付,已違反調解筆錄所載條款
,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請求狀在
卷可憑。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3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同年9月3日確定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
稽,然聲請人遲至該案確定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之114年4月1
日,始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聲請人之
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
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至所謂「情節
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⒉查受刑人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已給付告訴人80萬元一情,有
告訴人之刑事請求狀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履行給付比例
約為全數之53%,其履行狀況尚可。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5
月5日訊問時陳稱:我有要還款,但因為之前工作的公司積
欠我109年3月至112年6月的加班費共約112萬元,導致我後
面6期沒辦法還,我有提告公司,114年6月的時候要開庭;
我目前尚有71萬4,336元未履行,我有致電給告訴人表示可
以每個月還款1萬5,000元至2萬元,但告訴人不讓我分期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提出其與台灣島津科學儀
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案件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是受刑人稱其因前公司積欠加班費致無法一次給付71萬
4,336元,惟其仍有按月還款1萬5,000元至2萬元之意願等語
,即非完全無憑,則其不能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
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
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
⒊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雖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且
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