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05號
PCDM,114,撤緩,10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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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芮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7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芮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芮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邱顯瑋
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4年執緩字第107號案件傳喚
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無故未到,且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2萬元,自113年11月起
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判
決已於113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
(二)惟查,受刑人迄未依前開判決即調解筆錄內容為任何賠償,
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新北地檢114年2
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地檢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
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114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述分期給付方式賠償
共2萬元為條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然已充分評估其自
身經濟能力,然其迄未依前開判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分文,又查無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
,且經新北地檢及本院通知均為未到庭陳述有何正當理由無
法履行,有新北地檢及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憑,
堪認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基
礎已不存在,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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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