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91號
PCDM,114,審金訴,99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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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先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580號、後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官柏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
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
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
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偉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訊軟
體LINE暱稱「Aileen婷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
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
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
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件被告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共獲
得6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即附件二附表編號2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即附件二附表編號3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0號
  被   告 官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係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該犯 罪組織下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又官柏翰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因 此所涉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官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相關犯罪 所得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 先推由官柏翰透過鄭琮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判決)取 得趙冠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進而將上開永豐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手法,分別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永豐帳戶,且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史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可棠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鄭琮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琮騰將向趙冠豪所取得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交被告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再按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情形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案號 1 史寶君 (提告) 於111年1月24日,傳送快速借貸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史寶君,俟告訴人史寶君填寫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史寶君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匯款2萬元,始得修改;要再匯款5萬元始得解凍;撥款前須先匯款5個月利息費用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史寶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1月25日1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4萬元至上揭永豐帳戶 原111年度偵字第32978號 於111年1月25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2萬元至上揭永豐帳戶 於111年1月25日15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2萬元至上揭永豐帳戶 於111年1月26日1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上揭永豐帳戶 於111年1月26日15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5000元至上揭永豐帳戶 2 洪可棠 (提告) 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以臉書暱稱「楊文博」向告訴人洪可棠佯稱可至聖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可棠陷於錯誤,遂ㄉ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1月26日1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5萬元至上揭永豐帳戶 原111年度偵字第34701號 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5萬元至上揭永豐帳戶 於111年1月26日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5萬元至上揭永豐帳戶 於111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1萬6,188元至上揭永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5號
  被   告 官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於民國111月1月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Aileen婷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工具使用,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向陳偉傑(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19號、第411號號判決有罪)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官柏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戴菊鄉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偵訊中、另案偵訊中、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另案被告陳偉傑收取其他人之帳戶,並未收取另案被告陳偉傑自己之帳戶云云。 2.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審理中均供稱:另案被告陳偉傑有將其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因另案被告陳偉傑於111年7月向伊表示缺錢,所以交本子,伊給另案被告陳偉傑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偉傑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並收取1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郭森宗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憑條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菊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戴菊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暨轉帳資料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桂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許桂招聯邦商業銀行匯出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41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前於111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他人之帳戶予被告,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另案被告陳偉傑、LINE暱稱「Aileen婷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 差異,具有獨立性,請分論併罰(共3罪)。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森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範」、「IMC客服081」、「婷」向郭森宗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2 戴菊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 Ting」向戴菊鄉佯稱:可加入「老範D01台報財經俱樂部」之投資群組,並要戴菊鄉下載IMC-Trading APP 儲值金額成為會員後,又表示該APP遭檢舉有黑錢,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將資金領回云云,致戴菊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3 許桂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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