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13年11月27日)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婷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雨
喬(努力學習共進退)」向許馥薇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佈
局獲利,需面交款項儲值云云,致許馥薇陷於錯誤,於113年
1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婷寶」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陳平蓉」之陳品蓉,陳品
蓉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其上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
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平蓉」簽
名各1枚,下稱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1份予許馥薇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陳平蓉及許馥薇。陳品蓉收取上揭款項後,
先取出1,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婷寶」指示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玫瑰公園附近,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男性收水成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許馥
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馥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偽造工作證及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反面、
第1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依網友「婷寶」指示收取告
訴人遭詐欺款項,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附近將款項
交付另名詐欺集團男性收水成員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52
頁至第53頁),且被告加入「婷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亦分別經臺灣
士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0頁至
第46頁另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80頁另案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本案係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並已
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公訴檢察官復
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同上卷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
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平蓉」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婷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
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工廠員工、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13年11月27日)1張,為 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由被告以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 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自行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 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反面)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取出上述報酬後,已依指示 將餘款轉交予詐欺集團男性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 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 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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