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均(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49號、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家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3月31日死亡,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信114偵緝549字第11
490308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戶役政資訊網站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6139號),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朱家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係為申辦貸款所用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及報案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20分前某時 不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羅鴻仁(提告) 113年6月間 假借銀行貸款 113年7月2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已併入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2 謝振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2時21分許 49萬6,000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已併入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3 莊婕琳(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9日13時38分許 113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已併入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4 林嘉玲(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 113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已併入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5 鄭閔鴻(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30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已併入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6 陳麗君(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09時30分許 49萬9,672元 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已併入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7 姜月梅(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113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已併入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8 邵炫誠(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已併入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9 洪靖傑(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已併入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10 許秀連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5時56分 22萬元 羅鴻仁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一併轉入A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 11 陳美鐘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4時25分 5萬元 羅鴻仁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一併轉入A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 12 林冠仲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30日22時20分 5萬元 A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 13 李文愷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30日15時20分 5萬元 A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