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而暫處同署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劉閩峻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其擔任第二線收水,收受不詳
車手於112 年11月27日15時5 分許,向告訴人羅韙雄當面收
取之詐得款項犯行,至於同案被告張庭輝(由本院另行審結
)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則與被
告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RDW-7383號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共2 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25216 號卷第
69頁、第83頁)」、「被告劉閩峻於114 年4 月14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
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豬頭」
、不詳車手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擔
任之收水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以及公訴意旨就本件犯行求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不詳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 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 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薪水是收款數額的1%等語(參113 年度偵字 第25216 號卷第161 頁),是被告本件所獲取之報酬應為4, 000 元(計算式:400,000x 1%=4,000),而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不詳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上游成員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6號 被 告 劉閩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庭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劉閩峻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豬頭」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 團,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張庭輝則自112年12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軍杯」、「大船入港」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儀Betty」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羅韙雄,佯 稱:可依指示至「永慈」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羅韙雄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劉閩峻、張庭輝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附表所 示之第一線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羅 韙雄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 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附表所示之第二線收水,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羅韙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閩峻自112年9月間起,依「豬頭」等人指示,負責向他人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線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線收水即被告劉閩峻之事實。 2 被告張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庭輝自112年12月上旬起,依「冠軍杯」、「大船入港」等人指示,負責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線車手即被告張庭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線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韙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8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線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線收水即被告劉閩峻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145號鑑定書、112年12月8日收據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線車手即被告張庭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線收水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自112年8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
(一)核被告劉閩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閩峻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 閩峻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 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 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 告劉閩峻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張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庭輝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 庭輝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 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 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 告張庭輝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閩峻部分詐騙金額達新臺幣40萬 元,被告張庭輝部分詐騙金額達新臺幣8萬7,000元、美金1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 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 其等本案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第一線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款方式 第二線收水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新臺幣40萬元 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 劉閩峻 2 張庭輝 112年12月8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新臺幣8萬7,000元、美金1萬元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巷弄內當面交付 「大船入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