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32號
PCDM,114,審金訴,83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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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妙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91號、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妙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妙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月」,
更正為「10月」,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5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見參
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從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
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起訴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依前所述,容有違誤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
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甚大,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 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意旨求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情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1號                  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鄭妙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妙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妙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3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把帳戶內金流變漂亮,所以才將3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自己也覺得怪怪的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開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及土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移至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等罪嫌。又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及土 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 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施麗源 112年11月29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98萬2,524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亭宜) 113年1月30日10時26分許、98萬3,115元 土地帳戶 2 黃依華 112年11月29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1時51分許、30萬元 113年2月7日10時36分許、1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珍) 113年2月5日11時54分許、30萬215元 113年2月7日10時36分許、129萬9,815元 永豐帳戶 3 林建亨 112年11月28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7日12時21分許、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珍) 113年2月7日12時24分許、70萬215元 113年2月8日0時1分許、 30萬115元 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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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