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更正為「幫助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約定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提款卡(含密碼)」補充、更
正為「提款卡及存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使用」以下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更正為「假冒客服詐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許惠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玉山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玉山帳戶等語,惟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 、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3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約定以每帳戶每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置於桃園火車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某 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內,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每帳戶每日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4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 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 、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 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 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子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 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玉 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惠祺 113年1月5日2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1月5日22時4分許 113年1月5日22時53分許 4萬8,033元 2萬9,980元 2 張絜閔 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 113年1月6日0時45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許惠祺提供之交易明細。 2 告訴人張絜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