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26號
PCDM,114,審金訴,72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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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温雅雲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温雅雲」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温雅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
吳頌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每次報酬是1,000元
,但本次報酬伊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以,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
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公司員工,月收入2萬多元,需撫
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6日存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温 雅雲」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 料,被告已將收取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温雅雲」識別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存款憑證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91頁上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温雅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度 偵字第546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9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寶宏」、「吳 頌恩」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 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即獲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温雅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 霖」、「林曉倩」、「一九營業員NO.226」等人,向鄭玉釵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之人面交款項。復由温雅雲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先至超商列印「吳頌恩」傳送之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九公司)開立之存款憑證(上印有該公司收訖專 用章、温雅雲印文各1枚,以及印製温雅雲署名1枚,下稱本 案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識別證,再於同日11時53分許,依「 吳頌恩」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佯裝一九公司投



資專員「温雅雲」向鄭玉釵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本案存 款憑證與鄭玉釵收執而行使之。温雅雲收取前開款項後,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吳頌恩」指定車輛車輪下,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鄭玉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1,000元報酬。本案伊依「吳頌恩」指示列印本案存款憑證與識別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玉釵出示上開識別證佯裝「一九公司專員温雅雲」,收取100萬元後,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伊依「吳頌恩」指示,將10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下車輪處,並丟棄上開識別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欺騙,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專員面交100萬元。嗣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欺騙,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專員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㈤ 本案存款憑證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後,有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又本案存款憑證上印有合成之該公司收訖專用章、温雅雲印文各1枚,以及印製温雅雲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寶宏」、 「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及識 別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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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