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志鋼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友人「江泓儒」、
「鄭勳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志鋼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鋼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黃勇賢」、「Jason」向康瓊文佯稱:可
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
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董家興(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1號判
決確定)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4
7萬元(含康瓊文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至伊世代通訊有限公
司(負責人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817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龍人豪於同日10時50分許,轉匯
43萬8,134元至林志鋼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第三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匯43萬8,250元至
林志鋼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第四層帳戶),林志鋼再依「
江泓儒」指示,於同日10時52分、10時53分、10時55分(起
訴書附表誤載為「51分」)、10時5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
(共4次,合計40萬元)後交付「江泓儒」,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康瓊文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瓊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具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追加起訴書影本、
告訴人康瓊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伊世
代通訊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49頁、
第53頁、第61頁、第96頁、第9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44頁),自應
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江泓儒」、「鄭勳威」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
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44頁),
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有取得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
4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7萬元調解
成立並已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刑責,請求本院判
處最低刑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
供帳戶及提款之分工情形,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取得之報酬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5,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之款項後 ,已交付「江泓儒」,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