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59號
PCDM,114,審金訴,65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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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佈局合作協
議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吳雅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偽造之存款
憑證」,補充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並
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檢察官求刑基礎(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工作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 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又被 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等情明確,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吳雅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琪自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吳雅琪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嗣吳雅琪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顧奎國」、「陳嘉欣」、 「永煌智能客服」等名義聯繫江柏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江柏樟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則指示吳雅琪於113年4月6日19 時許,配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外 務人員「吳雅琪」之工作證以佯裝為該公司之取款人員,前 往江柏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地址詳卷),出面 向江柏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與江柏樟而行使之,嗣吳雅琪取款後,再依「路遙知 馬力」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與前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江柏樟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柏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柏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 協議書、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在卷為證,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33462 號等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 物」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詐 取之金額達43萬元,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且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其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以上之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受有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前開存款憑 證,因未據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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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