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杜昀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
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
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
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
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再傳」印文、「黃柏勳」印文及偽
造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記載明確,並經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8頁背面、本院114年4月
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
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
,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
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告知,然被
告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
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
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
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永恆國際-牛」、「金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
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114年4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
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是在臉書看到兼職的廣告才會加入),手
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
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印文、「黃再傳」印文、「黃柏勳」各1枚(見偵查 卷第28頁),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黃柏勳』 」工作證1張(見偵查卷第29頁),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114年4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林育如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丟包到面交地點
附近的廁所,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民國113年3月23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理事長欄之「黃再傳」印文、經辦人欄之「黃柏勳」印文 各1枚 見偵查卷第28頁 2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黃柏勳、工號004599】 1張 見偵查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9號 被 告 杜昀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昀豪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恆國際-牛」、「金沐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如,以佯可透過其推薦之「CCINV」A 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 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公園牌樓下交付投資款項,而杜昀豪明知其非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前往與 林育如見面,並對林育如佯稱其係代表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取款人員「黃柏勳」,並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林 育如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林育如, 並向林育如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得手。杜昀豪再 將取得之4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收水 。嗣林育如查悉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被告所使用「黃柏勳」之工作證照片1張及被告前案所使用「黃柏勳」之工作證照片 佐證被告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匯款畫面螢幕截圖1份、匯款收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杜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恆國際-牛」、「金沐」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扣案之收款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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