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25號
PCDM,114,審金訴,62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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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60號、第5861號、第5862號、第5863號、第5864號、第5865號
、第58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威翔黃國維、吳佳芸、徐啓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林詩恬陳秋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局、蔡翊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蘇盈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柏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各編號相關案號及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0659號函、111
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912號函、111年3月1日一總營集
字第19400號函、111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715號函、11
1年9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33號函暨各該函函附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除有詐欺前案經論罪科刑
外,復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第3879號偵
結起訴中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5860號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黏貼磁磚工作、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不等、無需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及證據 1 陳佳齊 (未提告) 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14分 假投資 110年12月3日下 午2時3分(起訴 書誤載9時35分 ) 1000元 111年偵字第28673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佳齊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廖威翔 110年11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①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47分 ②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48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111年偵字第28674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廖威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國維 110年11月13日 中午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4分 1萬元 111年偵字第28742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黃國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翻拍畫面 4 吳佳芸 110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0年11月27日 下午2時54分 85萬元 111年偵字第21475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吳佳芸提供之手機翻拍轉帳櫃員機交易明細畫面 5 林詩恬 110年11月間某日 假代工 ①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 ②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1年偵字第32438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恬於警詢時之指訴 6 陳秋慧 110年11月24日 假投資 ①110年12月2日  下午4時12分 ②110年12月2日  下午4時12分 ①9萬5000元 ②10萬元 111年偵字第32438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秋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畫面 7 蔡翊廷 110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①110年12月3日  下午1時 ②110年12月3日  下午2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偵字第53725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蔡翊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畫面 8 蘇盈瑞 110年11月25日 某時 假投資 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8分(起訴書誤載10分) 10萬元 112年偵字第1729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盈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蘇盈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徐啓源 110年11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2月1日14時13分 5萬元 114年偵字第2453號(併辦)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徐啟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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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