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86號
PCDM,114,審金訴,58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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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梅鈴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
交易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足以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消
費平台相關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梅鈴
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
國113年4月3日14時11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電子
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電支帳戶)綁
定為淘寶平台某帳號之付款方式,隨即將該淘寶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怡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以網路銀
行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玉
山電支帳戶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梅鈴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李梅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至5頁)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6至14
頁)。   
(四)本案玉山電支帳戶之相關資料1紙(見偵字卷第17頁)。 
(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及收款資料1份(見偵
緝字卷第40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雖未自動繳交
全數犯罪所得,但已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
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玉山電支帳戶所綁定淘寶帳號之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本案玉山電支帳戶綁定淘寶帳號後,
淘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取得共計
4,000元之報酬等情,而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電支帳戶所綁定淘寶帳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
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
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
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明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能於調解期 日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 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8、39頁;本院卷附刑 事答辯狀第1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電支帳戶所綁定 淘寶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匯告訴人 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玉山電支帳戶,然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 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 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應立即終止與 其之契約。而本案電支帳戶因其所生之虛擬帳戶經警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5頁),已經銀行停止其交易功能等 情,業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附刑 事答辯狀),故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



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婷 (提告) 113年3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7日12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11時43分許 9,998元 本案玉山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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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