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39號
PCDM,114,審金訴,53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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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第10行起「印製『歐華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
國偉』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蓋印『李國偉』之『現金收
據憑證』」補充更正為「印製『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國偉』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李國偉』署押1枚、蓋
印其事先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刻之『李國偉』印章而生印文
1枚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並有上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
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陳勝山提供之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詐騙者之
相對應關係與LINE個人頁面資訊、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頁
面資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後段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李國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上印文及署押
詳附表編號1所載)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
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
均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論述為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有領到5000元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不思循合法管
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
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
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
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另有其
他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審中(見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
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之經濟狀況,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
活情形、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印章,皆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現 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 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 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上有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印鑑印文及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李國偉印文各1枚、李國偉署押1枚) 2 李國偉工作證1張 3 李國偉印章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9號  被   告 陳浩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自民國113年9月1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蘑菇」、「天星支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 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欣 怡」向陳勝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3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孩子王」社區大廳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 付前來收款之陳浩翔陳浩翔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歐



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國偉」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 蓋印「李國偉」之「現金收據憑證」予陳勝山陳浩翔再依 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勝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勝山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名下帳戶提 領交易明細、上址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前往提款,並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4 「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 片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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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