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文件夾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季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小芳」、「光輝歲月」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依依」向陳鳳英
佯稱:可下載天宏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營業員
前往收取云云,致陳鳳英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0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之扶輪公園涼亭,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吳季檡依「光輝歲月
」指示,先至文具店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宏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天宏公司發票章各1枚
),再至上開約定地點,向陳鳳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天宏公司營業員,向陳鳳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予陳鳳英收執而行使之。吳季檡從中抽取1萬元
作為報酬後,於同日10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之文化廣場內,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天笞及
陳鳳英。嗣吳季檡察覺有異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並交付現金1萬元、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1張及文件夾1個予警方扣案,經警於同年月21日通知陳鳳
英到場釐清案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季檡自首及陳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天宏公司存
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4月15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45359773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上開條文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天宏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
並於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34頁反面),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照片及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9頁),
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毛小芳」、「光輝歲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至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3年7月15日12時36分許,
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坦承本案
犯行,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1萬元予警方扣案,而告訴人係
經員警通知後始於113年7月21日至上開分駐所配合調查並製
作筆錄,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1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偽造之天宏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夾1個,及未扣 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34頁反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存款 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從中抽取1 萬元作為報酬,餘款39萬元則交給「阿強」等語(見偵卷第 6頁、34頁正反面),是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且業經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39萬 元,被告業已交付予「阿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款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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