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04號
PCDM,114,審金訴,50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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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凱恩陳聖翔現正通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
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菓菓」、「杜偉毅」、「吳家慶」、「陳
佳岑」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凱恩擔任取款車
手,陳聖翔則負責提供高凱恩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高凱恩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收取高凱恩所提領之
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聖翔高凱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聖翔陳聖翔復於113年7月8日1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寵物店旁之巷內,交付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高凱恩高凱恩再依陳聖翔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待高凱恩提領上開款項完畢後,即旋於11
3年7月8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棒球場前,
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與陳聖翔陳聖翔再轉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高凱恩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凱恩於警訊、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等件。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熱點各1份。
㈣、被告提領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1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
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
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
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
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
並負責上開分工,且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得款項,可獲得
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
案之前,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為其「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文凌)所
示乃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為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27頁
),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林文凌遭詐騙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其餘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
告分別數次提領並將贓款轉交由上游成員收取之行為,然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
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
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職務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屢
因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
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固定支出1萬元扶養祖母及姑
姑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起訴書所
載之求刑參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分別審理或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6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4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
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林文凌 113年7月8日/假冒露天網拍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詐財 113年7月8日17時26分/4萬9,94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金國) 113年7月8日17時31分至34分許 /提款4筆 共7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和園門市) 113年7月8日17時28分/2萬7,123元 2 紀君潔 113年7月8日/假冒露天網拍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詐財 113年7月8日17時51分/9,985元 113年7月8日18時2分許 /提款1筆 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3年7月8日17時53分/9,998元 3 張詠琍 113年7月8日/假冒中油PAY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詐財 113年7月8日18時42分/4萬9,988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金國) 113年7月8日18時56分至59分許 /提款6筆 共1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 113年7月8日18時48分/3萬4,989元 113年7月8日18時50分/3萬1,043元 4 邱昶盛 113年7月8日/假冒中油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解除分期付款詐財 113年7月8日19時23分 /3萬2,123元 113年7月8日19時34分至35分許 /提款2筆 共3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立店) 5 曾雅慧 113年7月8日/假冒臉書網拍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詐財 113年7月8日23時48分 /1萬0,985元 113年7月9日00時00分至3分許 /提款5筆 共10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和園門市) 6 汪芷均 113年7月8日/假冒臉書網拍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金管會銀行局人員詐財 (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 113年7月8日23時55分 /7萬3,015元 7 羅世彬 113年7月8日/假冒臉書網拍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詐財 113年7月8日23時56分 /3萬9,010元 113年7月9日00時03分 /1萬0,054元 113年7月9日00時12分至13分許 /提款2筆 共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8 石孟庭 113年7月8日/假冒臉書網拍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詐財 113年7月8日19時09分 /4萬9,98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傅學毅) 113年7月8日19時20分許 /提款5筆 共9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9 鄭力寧 113年7月8日/假冒臉書網拍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詐財 113年7月8日19時11分 /4萬2,04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高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高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高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高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高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高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高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高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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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