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妤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61號、第5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芷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廖芷妤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
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
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uo」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廖芷妤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同年7月18日
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ㄧ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ㄧ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如附表ㄧ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ㄧ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廖
芷妤再依「Kuo」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附表ㄧ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ㄧ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Kuo」之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詢時對其交付本案彰
化銀行及永豐銀行等帳戶,且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Kuo」,嗣依其指示將被害人等所匯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
被告於偵查時就被害等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旋遭轉入其他
帳戶有何意見、本案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時,辯
稱:轉匯的人是我,但我以為那是工作做代收代轉,我沒有
涉犯詐欺、洗錢罪等犯行云云,是認被告未曾為肯認之供述
,無從認有自白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
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Kuo」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ㄧ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單
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8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文茜達
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現依約履行中,堪認被告犯後實
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元不等、未婚
及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
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
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其一告訴人翁文茜調解成立,並約定分
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而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翁文茜達成如附表三所載分期付款之
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
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8,985元,據其供述
在卷(偵字第46361卷第13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
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
佐,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
指示兌換虛擬貨幣層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1 闕雯君 113年6月初起、假投資詐騙 113年7月16日15時54分許/5萬元 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 /9萬9,015元 2 蕭姝茵 113年6月28日起、假投資詐騙 ㈠113年7月17日0時21分許/4萬9,984元 ㈡113年7月17日0時30分許/1萬元 ㈢113年7月17日0時38分許/5萬元 ㈣113年7月17日0時39分許/5萬元 113年7月17日0時49分許 /15萬8,415元 3 邱慧玫 113年7月17日、假投資詐騙 113年7月17日14時22分許/55萬元 113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 /62萬7,488元 4 翁文茜 113年7月5日起、假網站賺錢詐騙 113年7月21日12時53分許/4萬元 本件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1日14時38分許 /21萬8,700元 5 黃姿瑜 113年6月初起、假網站賺錢詐騙 113年7月21日14時33分許/1萬元 6 陳俞珺 113年5月初起、假交友詐騙(起訴書誤載為「假網站賺錢詐騙」) 113年7月21日18時59分許/5萬元 113年7月21日21時53分許 /24萬7,500元 7 莊巧瑩 113年6月22日起、假交友詐騙(起訴書誤載為「假網站賺錢詐騙」) 113年7月21日21時41分許/1萬元 8 江妍儒 113年7月17日、假網站賺錢詐騙 113年7月21日22時15分許/1萬元 113年7月21日23時45分許 /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芷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芷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廖芷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廖芷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廖芷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廖芷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廖芷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廖芷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4年4月17日調解筆錄)當事人 翁文茜(原告)、廖芷妤(被告) 調解內容(即緩刑之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