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77號
PCDM,114,審金訴,47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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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朱國



賴雁


蘇玉瑞



葉瑞瑋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玉瑞葉瑞瑋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玉瑞葉瑞瑋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
馬識途」、「順其自然」、「勇往直前」及如附表二所示成
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沈佳慧」、「廖哲宏
」、「陳雨馨」、「兆品營業員」、「黃鐵山」向丁○○佯稱
:可下載兆品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由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
玉瑞、葉瑞瑋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指揮成員指示,先至超
商或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各1張,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丁○○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兆品公司外務專員
,向丁○○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予丁○○收執。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玉瑞
葉瑞瑋得手後,即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玉瑞
葉瑞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提出之聊天、對話、通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偽造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被告5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玉
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被告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玉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
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被告朱國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朱國元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玉瑞洗錢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白力仁、賴雁凱、蘇玉瑞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朱國元則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被告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玉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查被告5人曾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取信告
訴人,並於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予告訴
收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66、105、134、
157、293、299、305、311頁),並有上開偽造存款憑證
工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83至85、117、141
、171、258、263、266、269、272頁),且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5人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白力元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朱國元於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5人各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指揮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查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白力仁、賴
雁凱、蘇玉瑞葉瑞瑋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朱國元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
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朱國
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
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白力仁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一天1萬元等語(見少 連偵字卷第293頁),是其於113年6月4日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白力仁於113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1萬元,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4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12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 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白力仁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只有跟我說月薪是10 萬元,但還沒到1個月我就被逮捕了,所以沒拿到薪水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第68、29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 國元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⒊查被告賴雁凱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一天1萬元等語(見少 連偵字卷第305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被告蘇玉瑞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是一天2萬元等語(見少 連偵字卷第137頁),惟其於113年6月27日之犯罪所得2萬元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70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蘇玉瑞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⒌查被告葉瑞瑋於偵查中供稱:一天報酬是5,000元至1萬元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11頁),則被告葉瑞瑋取得之報酬金 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葉瑞瑋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葉瑞瑋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白力仁、朱國元、賴雁凱、蘇玉瑞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 ,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 證各5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供述明確 (見少連偵字卷第25、66、105、134、157、293、299、305 、3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上偽造 之印文,屬於該等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憑證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5人各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 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5人僅為取款之車手,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 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2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3、4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3 附表二 編號5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6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5 附表二 編號7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加入詐團時間) 指揮成員 1 113年5月30日 1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80萬元 白力仁 (113年5月27日加入) 「勿忘初心」 2 113年6月4日 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90萬元 3 113年6月11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90萬元 朱國元 (113年5月27日加入) 「浩瀚星空」 4 113年6月12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126萬元 5 113年6月14日 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86萬元 賴雁凱 (113年6月4日加入) 「浩瀚人生」 6 113年6月27日 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50萬元 蘇玉瑞 (113年6月24日加入) 「一寸山河」 7 113年8月3日 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6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葉瑞瑋 (113年7月31日加入) 「一寸山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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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